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7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专科文凭,系舒兰市某某美容院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东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代彬清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2月14日17时许,在舒兰市某某街“某某”歌厅门前道路上,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刘某某、张某乙等民警“情人节”执勤时,被酒后的周某某(已行政处罚)无故辱骂,当执勤民警上前制止并欲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周某某的女朋友张某甲殴打,并在现场脱掉下身衣服,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张某甲妨害公务案案发现场录像,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阻碍公安机关民警将其男友周某某带走,殴打办案民警,并在现场脱掉下身衣服,造成多名群众围观,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韩忠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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