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泉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泉铭,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所在地磐石市,被捕前住桦甸市交通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并于当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泉铭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泉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泉铭于2012年1月,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9号楼1单元702室,先后将其同居的女友王某某的一条黄金手链和一个黄金戒指盗走后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8 05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泉铭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泉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赵泉铭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9号楼1单元702室,先后二次将与其同居的王某某的一条黄金手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盗走后卖掉。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 821.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 23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 054.00元。案发前,被告人赵泉铭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 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泉铭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协议书、收条、桦甸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泉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泉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泉铭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赵泉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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