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公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至198公里处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江世海驾驶的×××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江世海当场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世海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主动脉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纪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桦甸市公安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桦甸市公安局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至198公里处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江世海驾驶的×××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江世海当场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世海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主动脉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世海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江世海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江世海家属对被告人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世海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主动脉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3、桦甸市公安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江世海无责任。
4、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10时30分许,其坐车经过案发现场,在案发现场葛某某让其帮助打电话报警。
5、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14年1月7日10时30分许,其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桦甸市红石镇临江岭处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江世海驾驶的×××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江世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让路人帮助打电话报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