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阳,吉林省长春市人,被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四通路委187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阳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吕阳冒充吉林省兴业监狱七监区副监区长王卫东,以能为在该监区服刑的胡某甲办理减刑为由,骗取胡某甲之姐桦甸市居民胡某乙人民币5千元,被害人胡某乙在桦甸市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5千元汇给被告人吕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阳之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吕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吕阳冒充吉林省兴业监狱七监区副监区长王卫东,以能为在该监区服刑的胡某甲办理减刑为由,骗取胡某甲之姐桦甸市居民胡某乙人民币5千元,被害人胡某乙在桦甸市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5千元汇给被告人吕阳。案发后,被告人吕阳返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金某某、胡某甲、李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车票、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兴业银行卡复印件、收条、兴业银行信息单、兴业监狱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阳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返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阳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