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市滨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国际小区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滨水路由北向南宋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2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市滨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国际小区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滨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宋某某驾驶的桦甸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2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刘某某的面部创口累计构成轻伤,右颞顶发际内创口为轻微伤。民事部分,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桦甸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及桦甸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高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22.96mg/100ml;刘某某的面部创口累计构成轻伤,右颞顶发际内创口为轻微伤。
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桦甸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及桦甸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14时许,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桦甸市滨水路滨河国际小区附近与高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1月3日14时许,宋某某驾驶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桦甸市滨水路滨河国际小区附近与高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时其乘坐宋某某驾驶车辆,此次事故导致其受伤。
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11月3日14时许,其醉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市滨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国际小区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滨水路由北向南宋某某驾驶的佳宝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某某受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家起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