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桦刑初字第188—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单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常山镇文庙委一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单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单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单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