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1年5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三县堡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8时40分许,在桦甸市明华街某工地内,被告人于某与赵某某因停车一事发生冲突,进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于某持木棒将赵某某右手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右环指第二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8时40分许,在桦甸市明华街某工地内,被告人于某与赵某某因停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持木棒将被害人赵某某右手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右环指第二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甲、李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