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启新街。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启新街。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4月3日以桦检公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鹿岩、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为倒卖牟利,未经依法许可 ,擅自从梅河口市海龙镇分三次购进烟花爆竹共计276件,无证使用普通车辆运回桦甸市,私自分别放在启新街李某某家、邻居李某某甲家中及刘某某家住宅楼下集装箱车内储存,其中27件烟花爆竹被二人卖掉,其余249件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扣押。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该276件烟花爆竹中含有黑火药55. 321千克,含烟火药202 .816千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甲、秦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楮某某、张某某甲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及明细表、付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烟花爆竹所含药剂成分及含量明细表、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罚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鹿岩认为,烟花爆竹不是爆炸物,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欲倒卖烟花爆竹牟利,遂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为其开车运输,二名被告人未经依法许可 ,由刘某某出资,擅自从梅河口市益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购进烟花爆竹共计276件,无爆炸物品运输证,使用普通车辆运回桦甸市,私自存放在李某某位于启新街某平房区的家中一部分,并由李某某联系,存放在该居民区李某某甲家中一部分,刘某某联系销售。2013年1月24日,存放在李某某甲家中的烟花爆竹被公安机关扣押,共计扣押95件。由于担心存放在李某某家的烟花爆竹被公安机关发现,二名被告人将该部分烟花爆竹转移至启新街刘某某家住宅楼楼下的集装箱车内储存。期间,二名被告人销售烟花爆竹27件,得款人民币9 500.00元。2013年1月29日,桦甸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抓获,扣押烟花爆竹154件。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该276件烟花爆竹中含黑火药55. 321千克,含烟火药202 .816千克。案发后,二名被告人销售烟花爆竹所得款项9 500.00元被依法追缴,扣押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处理后得款人民币15 200.00元被罚没。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276件烟花爆竹共计价值人民币40 26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经营的276件烟花爆竹共计价值人民币40 264.00元。
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购进烟花爆竹276件,销售出去27件,被公安机关扣押249件,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76件烟花爆竹中含黑火药55.321千克,含烟火药202.816千克。
3、扣押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销售27件烟花爆竹所得款项9 500元被依法追缴。
4、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说明、桦甸市某某烟花杂品有限公司证明、送交烟花爆竹明细表、桦甸市某某烟花杂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罚款收据、桦甸市某某烟花杂品有限公司证明及219件烟花爆竹明细表、付款收据,证实桦甸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249件烟花爆竹后,将其中30件送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将另外219件送交桦甸市某某烟花杂品有限公司回收处理,某某烟花杂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 200元,被罚没。
5、扣押笔录,证实2013年1月24日在李某某甲家扣押烟花爆竹95件,1月29日在启新街刘某某家小区内扣押烟花爆竹154件。
6、桦郊派出所说明,证实派出所从扣押刘某某的249件烟花爆竹中抽样取出30件,从登记保存(售出的27件)的烟花爆竹中取出1件,共计31件,运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检验后该31件烟花爆竹被销毁。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证实梅河口市益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经营烟花爆竹。
8、2013年1月24日扣押决定书,证实桦甸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4日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烟花爆竹95件。
9、2013年1月29日扣押决定书,证实桦甸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9日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烟花爆竹154件。
10、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刘某某、李某某销售给秦某某烟花爆竹18件,销售给武某某烟花爆竹9件,均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
11、鉴定聘请书及爆炸物品运输证,证实桦甸市公安局将31件烟花爆竹运往刑警学院做鉴定。
12、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其家住启新街某平房,2013年1月间,李某某存放在其家仓房内部分烟花爆竹,后于2013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1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8日下午,刘某某和一个开车的男子去其单位卖烟花爆竹,其买了5 500元钱的烟花爆竹。
14、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和李某某开一辆金杯面包车去其单位卖烟花,其买了9件,支付价款4 000元。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梅河口市益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下旬,刘某某曾开面包车去其单位买烟花爆竹。
16、证人楮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启新街某小区楼开了一个商店,2013年1月29日上午,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民警在1号楼院内收缴一集装箱货车烟花爆竹。
17、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启新街某小区门卫,2013年1月29日上午,公安局的民警到其所在小区扣押了一集装箱货车烟花爆竹。
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月,其欲倒卖烟花爆竹挣钱,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为其开车运输,其出资擅自从梅河口市益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购进烟花爆竹共计276件,使用普通车辆运回桦甸市,私自存放在李某某位于启新街某平房居民区的家中一部分,并由李某某联系,存放在该居民区李某某甲家中一部分,其联系销售。2013年1月24日,存放在李某某甲家中的烟花爆竹被公安机关扣押,共计扣押95件,由于担心存放在李某某家的烟花爆竹被公安机关发现扣押,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部分烟花爆竹转移至启新街某小区其家住宅楼下的集装箱车内储存。期间,其销售烟花爆竹27件,得款人民币9 500.00元。
1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月,刘某某欲倒卖烟花爆竹牟利,其开车运输,刘某某出资,擅自从梅河口市益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购进烟花爆竹共计276件,其使用普通车辆运回桦甸市,私自存放在其位于启新街某房居民区的家中一部分,并由其联系,存放在该居民区李某某甲家中一部分,刘某某联系销售。2013年1月24日,存放在李某某甲家中的烟花爆竹被公安机关扣押,共计扣押95件,由于担心存放在其家中的烟花爆竹被公安机关发现扣押,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部分烟花爆竹转移至启新街某小区刘某某家住宅楼楼下的集装箱车内储存。期间,其与刘某某销售烟花爆竹27件,得款人民币9 5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节,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中含有黑火药和烟火药成分,但是其二人不具有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烟花爆竹属娱乐性物品,不宜成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其行为不符合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鹿岩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虽然非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但是其在2013年1月24日被扣押部分烟花爆竹后继续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在居民聚居区储存烟花爆竹,故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依法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秀云
审判员 罗晓波
审判员 王家起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