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49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吉林省通化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信用卡(卡号:***),该卡在发卡后一直由杜某某使用。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杜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采用透支支取、透支消费的方法恶意透支累计本金人民币26612.99元。逾期后,发卡银行多次向杜某某催收,其仍拒不还款并已超过三个月。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信用卡卡片复印件、报案书、中国银行汽车厂支行情况说明、信用卡呆账核销明细表、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单、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开户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人民币266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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