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薛锁),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均已处)、吴春生(在逃)到桦甸市振兴东区,将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 740.00元,后将该车卖给田玉库;同日,上述人员又至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南门工地,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 48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与涉案人员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均已判处刑罚)、吴春生(在逃)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振兴东区内的豪爵铃木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薛某某负责驾驶面包车将孙艳文等人载至盗窃地点,后驾驶面包车返回辉南县。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7 74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焦某某。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与涉案人员孙艳文、姜成财、赵日江、吴春生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南门工地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薛某某负责驾驶面包车将孙艳文等人载至盗窃地点,后驾驶面包车返回辉南县。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48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桦甸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