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绍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绍志,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启新街东崴子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绍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绍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绍志于2014年8月3日19时许,到本村村民王某甲家开的小卖店赊啤酒未果后离开。过十多分钟,被告人徐绍志到王某甲家园子内,用尖刀将王某甲攮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胸背部左侧创口致左侧少量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绍志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绍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许,在桦甸市启新街东崴子村村民王某甲家园子内,因被告人徐绍志向王某甲经营的小卖店赊啤酒未果一事,徐绍志用尖刀将王某甲攮伤,被害人王某甲胸背部左侧创口致左侧少量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民事部分,被害人王某甲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绍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吕某某、王某乙、申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4]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绍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绍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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