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无证驾驶未登记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公吉乡丰桦村保安社至大黄泥社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5公里处时,将车厢内乘车人徐度平掉到车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度平于同日19时许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度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枕颞顶颅骨骨折,左枕顶、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无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公吉乡丰桦村保安社至大黄泥社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5公里处拐弯时,将车厢内乘车人徐度平甩到车下,致徐度平受伤,后于当日19时许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度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枕颞顶颅骨骨折,左枕顶、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度平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徐度平家属付某某、徐永安、徐永义、徐永林、徐永生、徐某某、徐亚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家属付某某、徐永安、徐永义、徐永林、徐永生、徐某某、徐亚茹对被告人曲某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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