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桦甸市胜利街盛世豪庭歌厅前,驾驶×××号小客车倒车时,与停放在歌厅前李某某的×××号轿车相撞,两车发生车损。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8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桦甸市胜利街盛世豪庭歌厅前,驾驶×××号小型客车倒车时与停放在该歌厅门前李某某的×××号轿车相撞,致李某某的×××号轿车损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8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王某乙、卢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