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人杰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树龙,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新华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人杰,男,1991年7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新华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经预谋后来到桦甸市明华街某某休闲会馆实施抢劫,由张人杰在会馆外负责把风接应,张树龙进入会馆持刀威逼会馆吧台员陈某、刘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得手后由守候在会馆外的张人杰驾驶电动车拉载张树龙逃离,抢劫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

二、2013年4月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树龙窜入桦甸市启新街某某宾馆,持刀威逼该旅馆服务员刘某某甲进行抢劫,因刘某某甲呼救反抗,张树龙未抢得财物即逃离该宾馆。

三、2013年4月1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树龙窜入桦甸市启新街某某洗浴,持刀威逼宾馆吧台员孙某某,抢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离。

四、2013年4月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树龙窜入桦甸市明华街某某甲宾馆,持刀威逼吧台员李某某甲,抢得现金人民币1 800元后逃离。

五、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树龙窜入磐石市东宁街某某商务酒店,趁吧台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吧台存放的现金人民币4 800元盗走,后将盗得现金挥霍。

六、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商务酒店,由张人杰负责在门外把风,张树龙进入酒店后盗走金立CN160T牌手机、小米2S手机各一部,经估价,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 100元。

七、2013年10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窜至长春市宽城区某某宾馆,由张人杰在门外把风,张树龙进入宾馆后盗走苹果牌手机一部及现金3 400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八、2013年10月1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窜至梅河口市福民街某某宾馆,由张人杰负责在门外把风,张树龙进入宾馆后,在吧台盗走现金人民币2 500元。

九、2013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某某宾馆,由张人杰负责在门外把风,张树龙进入宾馆后,在吧台盗走现金人民币1 457元。

十、2013年10月25日1时50分,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某某宾馆,由张人杰在门外把风,张树龙进入宾馆后,从吧台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 4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供述,被害人陈某、刘某某、刘某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闫某某、付某、黄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蒋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卡簧刀二把、上衣一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案件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之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树龙系多次抢劫,二名被告人盗窃犯罪均系自首,对二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树龙和张人杰在一起时张人杰提出抢劫,经过预谋后,二人到吉林市购买了一把黑色卡簧刀和二个口罩。3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来到桦甸市明华街某某休闲会馆实施抢劫,由张人杰骑电动车在会馆外负责把风和接应,张树龙戴口罩进入会馆,持黑色卡簧刀威胁会馆吧台员陈某、刘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后由守候在会馆外的张人杰驾驶电动车带张树龙逃离现场,抢劫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2013年3月30日抢劫作案的现场为桦甸市某某休闲会馆。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黑色卡簧刀,证实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抢劫作案的黑色卡簧刀已被依法扣押。

3、被害人陈某陈述,其系桦甸市某某休闲会馆的吧台员,2013年3月30日2时30分许,其与吧台员刘某某在该会馆吧台内,被一名戴口罩的男子持刀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800元。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

4、被告人张树龙供述,2013年3月份,其和张人杰一起玩没有钱了,张人杰提出一起抢劫,为了实施抢劫,其二人到吉林市东市场买了一把黑色卡簧刀,并在附近的药店买了两个口罩,回到桦甸后,其二人策划抢劫某某休闲会馆的收银台,作案前,其提出让张人杰在门口把风,其进屋实施抢劫。作案当天,其穿一件深绿色的皮夹克,深蓝色牛仔裤,白色运动鞋,戴鸭舌帽,张人杰站在某某的道对面把风,张人杰借了一辆电动车,以便逃跑时使用。后半夜的两点多钟,其推门进屋,两个吧台员正在吧台里睡觉,其推醒吧台员,拿刀冲着吧台员,告诉吧台员别出声,抢劫,当时两个吧台员都醒了,谁也没敢吱声,其让吧台员拿钱,吧台员说抽屉锁着,钥匙在经理那,这时其看到吧台上面有好几个夹子里面夹着钱,其把钱拽出来,是800元,钱到手后其就从某某休闲会馆跑了出来,张人杰骑电动车带其离开了现场,其二人每人分了400元,平时生活和上网都花了。

5、被告人张人杰供述,2013年3月份,其和张树龙在一起时其提出抢劫,后二人到吉林市买了一把黑色卡簧刀和口罩,回到桦甸后,二人预谋抢劫某某休闲会馆。抢劫作案当天,二人到某某休闲会馆以后在外面看见吧台里面一个女的在那睡觉,张树龙就自己戴口罩拿着卡簧刀进去了,其骑着电动车在某某门外给张树龙放风和接应,过了二、三分钟张树龙从某某会馆里面跑出来,张树龙上车以后,其带着张树龙跑了,张树龙分给其400元钱,被其挥霍,电动车是其向别人借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

(二)、2013年4月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树龙戴口罩进入桦甸市启新街某某宾馆(后更名为云客轩宾馆),持黑色卡簧刀威胁该宾馆收银员刘某某甲进行抢劫,因刘某某甲呼救,张树龙未抢得财物即逃离该宾馆,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树龙2013年4月1日4时20分许抢劫作案的现场为桦甸市启新街某某宾馆,现已更名为云客轩宾馆。

2、被害人刘某某甲陈述,其是某某宾馆收银员,2013年4月1日4时27分某某宾馆吧台被抢劫,其当时在睡觉,听见有开门的声音就醒了,发现吧台前面站着一个男的,戴二个白色口罩,一个戴在额头上,另一个戴在脸上,漏着两个眼睛,手里拿着一把卡簧刀,打开大约有20厘米左右,那个男的让其把钱拿出来,其反抗,并喊有人打劫,对方骂了一句就走了,什么东西也没抢走。某某宾馆被抢劫时叫某某宾馆,后来更名了,叫云客轩宾馆。

3、被告人张树龙供述, 2013年4月初的一天,具体什么时间记不住了,大约凌晨三、四点钟,其想找个宾馆抢点钱花,路过某某宾馆时,其看宾馆大门没锁,就在门口戴上口罩进屋了,脸上戴一个,额头戴一个,其刚进屋,吧台里一个女的就醒了并站起来,其把刀拿出来,让对方把钱拿出来,对方说没有,其不信,还让拿钱,这样僵持了大约能有几分钟,这时天差不多快亮了,大道上有扫大街的,吧台的女的喊了一句快来人,有抢劫的,其当时害怕,就跑了,一分钱也没抢到,抢劫时用的是黑色的卡簧刀,和抢某某休闲会馆时用的是一样的刀。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

(三)、2013年4月1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树龙戴口罩进入桦甸市启新街某某洗浴,持黑色卡簧刀威胁洗浴吧台员孙某某,抢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树龙2013年4月1日4时45分许抢劫作案的现场为桦甸市启新街某某洗浴。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其是桦甸市启新街某某洗浴的吧台员,2013年4月1日早上4时45分许,一名男子进入该洗浴抢劫,抢走数百元现金,当时其在吧台里面,抢劫的男子在吧台外面,手里拿着刀,让其把钱拿出来,其就从吧台抽屉里拿出一些钱递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在抢劫过程中说了好几遍让其别叫唤,否则就拿刀捅,那个男子拿钱后就出门了。男子拿的刀是黑色的卡簧刀,戴白色口罩。

3、被告人张树龙供述,因为在某某宾馆没有抢到钱,出来之后其就还想再抢个地方,就上某某洗浴了,在外面戴上口罩就进屋了,进屋之后其看见某某洗浴的吧台员在吧台里坐着,其就把刀拿出来,对着吧台员说把钱拿出来,别喊,之后那个吧台员就从柜台里面的抽屉里给其拿出来一些钱,之后其就走了,出门以后往北跑,到老客运站那找个旅馆住下了,在旅馆的屋里一查是800多元钱。这次抢劫用的是黑色卡簧刀。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

(四)、2013年4月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树龙戴口罩进入桦甸市明华街某某甲宾馆,持棕色卡簧刀威胁吧台员李某某甲,抢得现金人民币1 8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树龙2013年4月3日2时50分许抢劫作案的现场为桦甸市明华街某某甲宾馆。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棕色卡簧刀,证实被告人张树龙该次抢劫作案所用的棕色卡簧刀已被依法扣押。

3、被害人李某某甲陈述,其是某某甲宾馆的吧台员,2013年4月3日凌晨2时50分左右,一名男子进入某某甲宾馆吧台,持刀对其威胁,进行抢劫,抢走部分现金。持的刀能有40多公分长,戴白色口罩。

4、被告人张树龙供述,其第四次抢劫的是某某甲宾馆,抢劫当天的后半夜二、三点钟,其溜达到了某某甲宾馆门口,把口罩戴上,帽子也戴上,就进屋了,进屋之后看见一个吧台员从吧台里面的一个屋出来,其就把随身携带的棕色卡簧刀亮出来,对吧台员说把钱拿出来,吧台员害怕,就往里边的屋里退,其还让把钱拿出来,吧台员就从衣服兜里掏出来几百元钱给其扔过来,其也没查多少钱就揣兜里了,之后还让吧台员拿钱,吧台员又从吧台里面的一个抽屉里给拿出来不少钱,其把钱揣起来之后还让那个吧台员给拿钱,吧台员说真没有了,之后其就走了。其从某某甲宾馆出来之后还是上老客运站那找个旅馆住下了,在旅馆一查是1 800元钱。其抢某某甲用的刀比抢其他三个地方时用的刀大,也是卡簧刀,棕色的,打开之后能有三、四十公分长,刀是借张人杰的,抢劫某某甲宾馆张人杰不知道。

5、被告人张人杰供述,其有一把棕色的卡簧刀,曾经借给过被告人张树龙。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

二、盗窃犯罪事实

(一)、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树龙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入磐石市东宁街某某商务酒店,在吧台处盗走人民币4 8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树龙2013年9月25日凌晨盗窃4 800元现金的现场为磐石市东宁街某某商务酒店。

2、扣押物品清单及上衣一件,证实被告人张树龙盗窃作案时所穿的上衣已被依法扣押。

3、被害人李某某乙陈述,其系磐石市东宁街某某商务酒店经理,该酒店吧台于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4 800元。

4、被告人张树龙供述,2013年9月25日,其携带在吉林市买的那把黑色卡簧刀,进入磐石市东宁街某某商务宾馆,趁吧台员睡觉之机,将吧台内的4 8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

(二)、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来到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商务酒店盗窃,张人杰在门外把风,张树龙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入酒店,在吧台处盗走该酒店工作人员付某的金立CN160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闫某某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立CN160T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2013年10月2日凌晨盗窃金立CN160T手机和小米2S手机的现场为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商务酒店。

3、被害人付某陈述,其系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商务酒店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日凌晨,其和闫某某放在某某酒店吧台内的手机均被盗,其丢的是金立CN160T手机,闫某某丢的是小米2S手机。是二个人偷的手机,一个在外面放哨,一个进屋偷。

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其系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商务酒店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日凌晨,其放在某某酒店吧台内的凳子上的手机被盗,是小米2S手机,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二个20多岁的男子偷的,一个在外面放哨,一个在屋里盗窃手机,付某放在吧台内的金立CN160T手机也被盗。

5、被告人张人杰供述,2013年10月2日凌晨,其和张树龙一起到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商务酒店盗窃,其在外面把风,张树龙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屋盗窃,盗得二部手机,一部是金立CN160T手机,一部是小米2S手机。

6、被告人张树龙供述,2013年10月2日凌晨,其和张人杰一起到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商务酒店盗窃,张人杰在外面把风,其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屋盗窃,盗得二部手机,一部是金立CN160T手机,一部是小米2S手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

(三)、2013年10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到长春市宽城区某某宾馆盗窃,张人杰在门外把风,张树龙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入宾馆后,在吧台处盗走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 4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苹果手机销赃得款700元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2013年10月5日4时50分许盗窃苹果手机及3 400元现金的现场为长春市某某宾馆。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其系天池宾馆收银员,2013年10月5日4时52分,一名男子进入天池宾馆吧台,打开收银台里的抽屉,偷走现金3 400元,并顺手将放在吧台内暖气片上的苹果手机拿走,还有一名男子没有进入宾馆内,是和偷现金和手机的男子一起离开的。

4、被告人张人杰供述,2013年10月5日凌晨,其和张树龙一起到长春市天池宾馆盗窃,其在外面把风,张树龙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屋盗窃,盗得一部苹果手机及现金3 400元,现金二人平分后挥霍,苹果手机销赃得款700元被二人挥霍。

5、被告人张树龙供述,2013年10月5日凌晨,其和张人杰一起到长春市天池宾馆盗窃,张人杰在外面把风,其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屋盗窃,盗得一部苹果手机及现金3 400元,现金二人平分后挥霍,苹果手机销赃得款700元被二人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

(四)、2013年10月1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到梅河口市福民街某某宾馆盗窃,张人杰在门外把风,张树龙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入宾馆后,在吧台处盗走现金人民币2 5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2013年10月12日2时40分许盗窃2 500元现金的现场为梅河口市某某宾馆。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系某某宾馆工作人员, 2013年10月12日2时40分左右,某某宾馆吧台内的抽屉中的现金2 500元被盗。

3、被告人张人杰供述,2013年10月12日凌晨,其和张树龙一起到梅河口市某某宾馆盗窃,其在外面把风,张树龙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屋盗窃,盗得现金2 5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

4、被告人张树龙供述,2013年10月12日凌晨,其和张人杰一起到梅河口市某某宾馆盗窃,张人杰在外面把风,其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屋盗窃,盗得现金2 5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

(五)、2013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到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某某商务酒店盗窃,张人杰在门外把风,张树龙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入宾馆后,在吧台盗走现金人民币1 457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2013年10月20日2时许盗窃1 457元现金的现场为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某某商务酒店。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系某某商务酒店工作人员, 2013年10月20日凌晨2时06分,某某商务酒店吧台被盗,丢失现金1 457元,小偷是从吧台外面跳进吧台里,找到收款机的钥匙打开收款机偷走里面的现金,除了进吧台偷钱的人之外,还有一个人在外面把风。

3、被告人张人杰供述,2013年10月20日凌晨,其和张树龙一起到吉林市昌邑区某某商务酒店盗窃,其在外面把风,张树龙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屋盗窃,盗得现金1 457元,二人平分后挥霍。

4、被告人张树龙供述,2013年10月20日凌晨,其和张人杰一起到吉林市昌邑区某某商务酒店盗窃,张人杰在外面把风,其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屋盗窃,盗得现金1 457元,二人平分后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

(六)、2013年10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某某宾馆盗窃,张人杰在门外把风,张树龙进入宾馆后,在吧台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 4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

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已查明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盗窃犯罪均应以自首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2013年10月25日1时50分许盗窃4 400元现金的现场为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某某宾馆。

2、被害人蒋某陈述,其系某某宾馆收银员,2013年10月25日凌晨1时50分许,宾馆吧台内的抽屉被打开,里面的现金被盗,丢失现金4 400元。

3、被告人张人杰供述,2013年10月25日凌晨,其和张树龙一起到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宾馆盗窃,其在外面把风,张树龙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屋盗窃,盗得现金4 4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

4、被告人张树龙供述,2013年10月25日凌晨,其和张人杰一起到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宾馆盗窃,张人杰在外面把风,其携带黑色卡簧刀进屋盗窃,盗得现金4 4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树龙抢劫作案四起,其中一起系犯罪未遂,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3 400元,盗窃作案六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8 557元;被告人张人杰抢劫作案一起,抢劫金额人民币800元,盗窃作案五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3 7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龙以暴力相威胁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人杰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均如实供述了抢劫犯罪事实,盗窃犯罪均系自首,被告人张树龙部分抢劫犯罪系未遂,对二名被告人的抢劫犯罪及盗窃犯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人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树龙、张人杰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秀云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杨树和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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