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显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显峰,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明华街黑鱼庙委一组。曾因犯盗窃罪、盗窃印章、公文罪、伪造印章、证件罪,于1987年3月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199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显峰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故意伤害事实

2012年8月30日,在桦甸市启新街鹏莱烧烤店内,被告人高显峰与崔某甲因吃饭时的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高显峰用拳将崔某甲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眼眶内壁骨折均构成轻伤;其右眼睑肿胀及胸部皮下淤血均构成轻微伤。

盗窃事实

一、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高显峰窜至桦甸市新华街鸿源玻璃商店,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1 050.00元,女式貂毛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6 100.00元。被告人高显峰在盗窃过程中,破坏该店的录像采集卡一个,价值人民币750.00元,金丰税控采集卡一套,价值人民币1 267.00元;玻璃罩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无线路由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80.00元;音像采集卡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玻璃两块,价值人民币612.00元;白钢护栏二根,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盗的女式貂毛上衣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二、2012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高显峰窜至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小区A区14号楼4单元502室王某某家,欲行盗窃未果。王某某在住宅楼下,将准备逃跑的被告人高显峰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显峰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寇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曲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崔某甲法医鉴定的补充说明、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显峰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返还部分物品,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显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显峰在桦甸市启新街鹏莱烧烤店内吃饭时与同桌一起吃饭的被害人崔某甲(已于2013年6月4日死亡)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高显峰用拳将崔某甲打伤,后将崔某甲送到医院治疗。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睑肿胀及胸部皮下淤血均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崔某乙对被告人高显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曾因犯盗窃罪、盗窃印章、公文罪、伪造印章、证件罪,于1987年3月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199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崔某甲法医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崔某甲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睑肿胀及胸部皮下淤血均构成轻微伤。

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显峰与被害人崔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崔某乙对被告人高显峰表示谅解。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高显峰在桦甸市启新街鹏莱烧烤店内用拳将崔某甲打伤。

5、被害人崔某甲陈述,2012年8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其在鹏莱串店内被高显峰用拳打伤,后被高显峰送到医院治疗。

6、被告人高显峰供述,2012年8月30日,其在桦甸市启新街鹏莱烧烤店内吃饭时与同桌一起吃饭的崔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厮打中,其用拳将崔某甲打伤,后其将崔某甲送到医院治疗。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盗窃犯罪事实:

一、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高显峰在桦甸市新华街鸿源玻璃商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 050.00元、女式貂毛上衣一件,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女式貂毛上衣价值人民币16 100.00元。被告人高显峰在盗窃过程中,损坏该店的录像采集卡一个、金丰税控采集卡一套、玻璃罩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音像采集卡一个、玻璃二块、白钢护栏二根,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 169.00元。案发后,被盗的女式貂毛上衣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女式貂毛上衣价值人民币16 100.00元,被损坏的录像采集卡一个、金丰税控采集卡一套、玻璃罩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音像采集卡一个、玻璃二块、白钢护栏二根,共计价值人民币3 169.00元。

2、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盗女式貂毛上衣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3、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地理情况。

4、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高显峰在桦甸市新华街鸿源玻璃商店内盗窃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是桦甸市新华街鸿源玻璃商店的业主,2013年8月22日晚,店内部分现金及女式貂毛上衣一件被盗,并且店内部分物品被损坏。

6、被告人高显峰供述,2013年8月22日晚,其在桦甸市新华街鸿源玻璃商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 050.00元、女式貂毛上衣一件,在盗窃过程中,其破坏该店的录像采集卡一个、金丰税控采集卡一套、玻璃罩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音像采集卡一个、玻璃二块、白钢护栏二根。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二、2012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高显峰到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小区A区14号楼4单元502室王某某家欲实施盗窃,见屋内有人而未窃得财物,后王某某在住宅楼下,将准备逃跑的被告人高显峰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王某某家楼宇门附近找到的橡胶手套上、在楼宇门对面草地上找到的王某某家房门钥匙上STR分型与高显峰血样分型一致。

2、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小区A区14号楼4单元502室,2012年10月31日1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被盗,后到住宅楼下将准备逃跑的高显峰抓获。被害人寇某某亦陈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4、被告人高显峰供述,2012年10月31日1时许,其到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嘉园小区A区14号楼4单元502室欲实施盗窃,见屋内有人而未窃得财物,后在该楼下被王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显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其如实供述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返还部分赃物,对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未遂,对其盗窃犯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显峰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显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显峰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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