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1时许,在桦甸市夹皮沟镇黄金矿业公司金岭金矿矿区内,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潘伟(已判刑)盗窃该金矿黄金矿石100公斤,后被值班人员发现,二人弃矿石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 59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潘伟供述、证人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涉案人员潘伟(已判处刑罚)在桦甸市夹皮沟黄金矿业公司金岭金矿,盗窃该矿黄金矿石100公斤。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矿石价值人民币2 592.00元,被值班人员发现后,二人弃矿石逃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 592.00元。

2、照片18张,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以及发现被盗矿石的具体位置。

3、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潘伟已被判处刑罚。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了2009年5月23日1时许,潘伟与韩某某在桦甸市夹皮沟黄金矿业公司金岭金矿盗窃黄金矿石,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证人马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刘某丙证实了上述部分案件事实。

5、涉案人员潘伟供述了其于2009年5月23日1时许,其与韩某某在桦甸市夹皮沟黄金矿业公司金岭金矿盗窃黄金矿石,被值班人员发现后弃矿石逃跑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了其于2009年5月23日1时许,与潘伟在桦甸市夹皮沟黄金矿业公司金岭金矿盗窃黄金矿石,被值班人员发现后弃矿石逃跑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家起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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