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住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小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夏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东联委四组。曾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被告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17时20分许,在本市大兴街跃华干果店门前称量体重,因体重秤是否准确一事,与摊主被害人孔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夏某某将孔某甲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甲的左膝外伤致左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下唇粘膜淤血破溃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孔某甲陈述及证人何某某、顾某某、遇某某、孔某乙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 770.17元,包括医疗费22 5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00元、护理费1 954.62元、误工费2 954.88元、鉴定费48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病人清单、疾病诊断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要求的经济损失,但暂无力支付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桦甸市大兴街跃华干果店门前称量体重,因体重秤是否准确一事,与摊主被害人孔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夏某某将孔某甲致伤。被害人孔某甲的左膝外伤致左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下唇粘膜淤血破溃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8日,二级护理18日,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 770.17元[其中医疗费22 5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8日=1 800.00元、护理费108.59元/日×18日=1 954.62元、误工费164.16元/日×18日=2 954.88元、鉴定费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4]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孔某甲的左膝外伤致左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下唇粘膜淤血破溃评定为轻微伤。

2、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3、被害人孔某甲陈述,其家在桦甸市大兴街跃华干果店门前摆摊卖鞋垫、量体重,2014年8月28日17时10分许,夏某某和女友遇某某到其摊上量体重,夏某某量完后说秤不准,其与夏某某发生口角,后夏某某将其殴打,致其左腿受伤,后夏某某要跑,被其儿子孔某乙和邻居抓获。证人孔某丙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

4、证人何某某、顾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孔某甲的事实。

5、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14年8月28日17时许,其与女友遇某某在大兴街逛街,走到百信鞋业附近时,其看到有个量体重的,便上前量了自己的体重,发现与平时量的重量不一样,就对遇某某说没有电子秤准,摊主孔某甲听到后与其发生口角,后其与孔某甲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其将孔某甲致伤,其逃跑时被孔某乙抓住,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

6、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病人清单、疾病诊断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 770.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 5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00元、护理费1 954.62元、误工费2 954.88元、鉴定费48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 770.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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