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公吉乡,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5时许,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桦甸市夹皮沟镇的居民孙某某藏有枪支,民警立即出警到达被告人孙某某家中,在其家仓房内查获单管猎枪一支。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可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5时许,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家住桦甸市夹皮沟镇的居民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民警立即出警到达被告人孙某某家中,在孙某某家仓房内查获单管猎枪一支。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可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8时50分许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隋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桦甸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危险物品收缴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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