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国栋,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同年10月14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方佳蕊,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长南检公诉变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于同年5月4日变更起诉,指控方国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方国栋及其辩护人方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王俊羽(另案处理)欲购买与李祥、李占东(均另案处理)二人同名的虚假房产证件,于2014年11月的一天,通过其朋友石微(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方国栋购买虚假证件。由石微转交给方国栋人民币12000元,王俊羽又给付方国栋人民币15OO0元,后由方国栋通过朋友刘海涛(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查询与李祥、李占东同名的房产信息并告知方国栋。后方国栋使用上述房产信息,通过QQ联系到长沙市伪造证件的卖家,花费人民币200元购买了两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祥和李占东的伪造房产证件,并在长春市南关区隆礼路与岳阳街交汇处将伪造的房产证通过石微交给王俊羽,由王俊羽同李祥、李占东使用上述伪造的房产证件于同年12月成功办理贷款。贷款公司于2015年2月发现房产关系系伪造的证件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国栋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房产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同案王俊羽、石微、李祥、李占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栋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国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方国栋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等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方国栋对王俊羽另行伪造房产证并办理贷款不知情的事实,因无证据提供,且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国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期126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