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12月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1975年6月19日生,住桦甸市,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姐。
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李晓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张金华在本省通化市辉南县金得顺矿业有限公司因工死亡,该公司支付抚恤金6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2日领取该款后拒绝与张的母亲于会莲分配,于会莲将其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给付于会莲抚恤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除将60万元中部分款项支付欠款外,余款下落不明。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李某某、许某某、王某己、杨某某证言、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收条、执行工作调查笔录、执行拘留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桦甸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农行桦甸支行查询回执、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与于会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张金华在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金得顺矿业有限公司因工死亡,该公司支付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2日领取该款后拒绝与张金华的母亲于会莲分配,于会莲将王某甲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桦民一初字第30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某甲给付于会莲抚恤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于会莲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甲将60万元抚恤金中的大部分隐匿,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系抑郁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于会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会莲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收条、执行工作调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张金华在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金得顺矿业有限公司因工死亡,该公司支付张金华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2日领取该款后拒绝与张金华的母亲于会莲分配,于会莲将王某甲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桦民一初字第30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某甲给付于会莲抚恤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于会莲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抑郁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3、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了王某甲家的经济情况及在张金华死亡后王某甲的精神状况。证人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李某某、许某某、王某己、杨某某证言亦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5、桦甸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农行桦甸支行查询回执、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将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金得顺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的60万元抚恤金存于付某某卡中,后被王某甲取走。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4月1日,其丈夫张金华在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金得顺矿业有限公司因工死亡,该公司支付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于2013年4月2日领取该款后拒绝与张金华的母亲于会莲分配,于会莲将其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判令被告人王某甲给付于会莲抚恤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于会莲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仍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隐匿财产,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于会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于会莲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