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李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务员,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韧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贪污、挪用公款、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一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32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双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补充起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 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韧夫、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政府出纳员期间与时任烧锅镇政府党委书记董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12月张某某开具虚假支付土地补偿收据,董某某签批后入账核销,骗取公款人民币101,500.00元,该款被张某某个人非法占有。案发后,涉案赃款101,500.00元被收缴。

二、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烧锅镇政府秘书、负责清查统计被征收的镇中心小学林地上林木棵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镇政府微机员刘某甲、镇企业办助理刘权及林地承租人王井宝(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虚报100棵杨树棵数,非法骗取补偿款人民币40,100.00元,后刘某甲、刘权、张某某各得2,000.00元,其余由王井宝获得。

三、被告人张某某(时任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政府出纳员)与被告人李某甲(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农安县支行烧锅分理处主任)共谋,为帮助李某甲完成银行内部个人工作任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3月15日,共同将农安县烧锅镇政府财政资金9,500,000.00元转入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再从王某某银行账户转到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并用张某某的名字申购农行的中低风险“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2012年3月16日赎回,张某某获得理财收益人民币597.36元。案发后,涉案赃款597.36元被收缴。

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以及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骗取的方式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刘某甲、刘权、王井宝的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修正案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具有诸多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节。

(一)张某某挪用公款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理由为:1、中国农业银行农安烧锅分理处张某某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证明:张某某为帮助农业银行烧锅分理处主任李某甲完成理财任务,2012年3月15日将农安县烧锅镇政府财政资金950万元转存、申购农行的理财产品,第二天即3月16日,将该笔资金赎回;2、根据2015年6月30日农安县烧锅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挪用950万元的行为,没有给农安县烧锅镇政府造成任何损失,没有影响政府正常工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虽然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在挪用后的第二天,即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而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属于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二)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6日,张某某被采取“双规”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在“双规”期间,在组织不掌握其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并认定为自首。因此,张某某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上均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张某某具有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工作表现良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张人在“双规”后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有效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张某某在贪污、挪用公款罪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张某某虽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但具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故建议法院对张某某依法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

1、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政府出纳员期间与时任烧锅镇政府党委书记董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12月张某某开具虚假支付土地补偿收据,董某某签批后入账核销,骗取公款人民币101,500.00元,该款被张某某个人非法占有。案发后, 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涉案赃款101,500.00元被收缴。

2、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烧锅镇政府秘书、负责清查统计被征收的镇中心小学林地上林木棵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镇政府微机员刘某甲、镇企业办助理刘权及林地承租人王井宝(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虚报100棵杨树棵数,非法骗取补偿款人民币40,100.00元,后刘某甲、刘权、张某某各得2,000.00元,其余由王井宝获得。案发后,涉案赃款40,100.00元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关于张某某案件线索的移交函,证实:长春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于2015年1月24日将张某某涉嫌犯罪线索移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将张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指定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3、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张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在“双规”期间,在组织不掌握其他问题的情况下,主动向长春市纪委交代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的事实。4、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返赃101,500.00元和597.36元。5、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被告人李某甲一案系由本院自侦发现,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系机关法人。7、情况说明,证实: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7-16201040000049为烧锅镇政府开设的账户之一,此账户由烧锅镇政府作为行政经费收支基本账户使用,账户结算资金为财政经费收支资金及政府相关收支结算资金公用款项。该账户法人代表印模为出纳员张某某,建户以来未更换。8、烧锅镇政府账户明细,证实: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07-116201040000049账号明细,其中2013年2月8日支出一笔10万元现金。9、烧锅镇政府2013年现金日记账,证实:2013年2月8日支款10万元。10、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2月8日张某某支取现金10万元。11、记账凭证、收据,证实:2012年12月26日支付修北一路占地补偿款101,500.00元,收款人为殷某某,该票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时证实,此票据为张某某亲自开具,是作为报销套取现金的票据。12、记账凭证、收据,证实:2012年12月30日烧锅镇政府支付给金粒种业修路占地补偿款40,404.00元,收款人为李某乙。13、烧锅镇人大主席团关于罢免张某某同志为烧锅镇第十八届人大代表资格的决定,证实:2015年2月2日烧锅镇人大主席团按照相关规定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张某某罢免烧锅镇第十八届人大代表资格。14、国家公务员过度考核登记表、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呈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张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国家公务员。1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6、九台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中的张某某同案犯董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7、农安县烧锅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关于张某某担任政府秘书的说明,证实:张某某在烧锅镇政府担任秘书期间同时兼任出纳员工作(2006年1月至2014年2月),以及张某某的前任秘书是负责政府后勤管理和现金员工作,所以张某某也负责以上工作的事实。18、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将刘权、刘某甲涉嫌滥用职权、贪污一案指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管辖。19、林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10年4月7日烧锅镇中心小学将可植树面积0.72公顷(使用面积1.72公顷)林地承包给王井宝,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1.44万元。20、土地确认说明,证实:2011年4月6日烧锅镇中小学对王井宝承包的土地及林地边界进行确认的情况。21、王井宝林地获得补偿的书证,证实:镇政府将568,618.00元林木补偿款拨付给学校,学校又将此款付给王井宝的事实。其中“园区开发建设占用个人林带树木统计表”证实每棵树的补偿标准为401元。22、2010年农防更新改造工程造林质量自检表,体现:造林计划年度2009年,造林年度2010年,造林季节为春季,革新村4林班、47小班,(笔写为8林班1小班),横坐标0660324,纵坐标4876752,设计面积0.68(笔写为0.4),施工面积0.68,林种为“农防”,树种为“杨”,株行距3*2,成活率99.6%,幼抚情况为100%,种植合格率100%,苗木合格率99%。证实:王井宝承包学校林地后,栽种树木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2004年5月开始任烧锅镇党委书记的。自己任职烧锅镇党委书记期间班子成员有人大主席胡亚洲,分管人大工作;副书记路晖,分管小型加工业、劳务输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副镇长刘某乙,分管工业、招商;副镇长张子明,分管农业工作;副镇长张维相,分管工业;副书记齐某某,分管财务和后勤。我负责抓全面工作。烧锅镇政府财经由我主管。财务人员有负责分管的齐某某和一名出纳员张某某。张某某同时兼任镇政府秘书和宣传委员。烧锅镇政府付款的签批手续是首先要有经手人在票据上签字,然后由出纳员核定签字,再由主管领导齐某某签字审核,最后由我签字审核。这些手续都办完之后方可付款。不是2011年就是2012年的时候,具体月份是票子上记载的时间,我先跟路晖说的给他钱的事。我说:你这两年工作挺辛苦的,给你整点钱犒劳犒劳你,给你15万元钱,你自已去整票子,回来我给你签字。后来我又把张某某叫到我办公室说:你这两年工作挺累的,挺辛苦,给你整点钱,你弄张假票子,10万元钱的,回来我给你签字报销了。当时我还特别跟张某某交代说:就给你和路晖,别人我就不给整了,路晖拿票子上你这报销你把钱就给他。后来张某某把假票子拿回来给我,他给我拿来的是付金粒种业的占地补偿费的付款凭证。张某某说没正好开10万元的票子,有点零头。我说:行,我就给张某某在假票子上签字了。当时路晖他自己去开的是什么票子我不知道,是他自己找别人签字,因为拿票子回来的时候赶上我工作忙,好像碰巧我不在,他就没找我在票子上签字,但是之前我跟张某某交代过这事,所以路晖拿票子到张某某那就能直接领到钱。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烧锅镇政府记账凭证:2013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后附收2012年12月26日,金额为101,500.00元,内容为修北一路占地补偿款,收款人殷某某,批准人董某某,上面还有齐某某、刘某甲和张某某的签字,上面盖有吉林省金粒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公章,经我看,这张票据就是我说给张某某10万元钱,让他去开的票子,张某某弄回来的假票子,张某某找我签字的时候上面还没有别人的签字,其他人的签字可能是张某某找他们签的,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自己让张某某找假收据核销主要是平时他为我分担很多事情,我想犒劳犒劳他;二是我们镇上的账目管理不太规范,有时候都是张某某帮着经手处理的,我怕他在外面乱说,给他点钱,让他以后能处理的更好,也不乱说。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检察机关现在向我出示烧锅镇政府2012年12月会计传票第86号记账凭证所属附件385号现金付款收据,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金额是40,404.00元,款项是修路占地补偿制种区121米×28米=3388㎡,补偿标准每平方米6元,3388×6=20328元,普通玉米239米×28米=6692㎡×3元=20076元,总计40404元,收款单位是金粒种业,收款人李某乙,上面盖有“吉林省金粒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过我辨认,就是这张收据。这张收据是张某某开具的,我在收款人栏上签上“李某乙”,并在单据上盖的单位财务章,之后张某某交给我40,404.00元钱。我记得当时我就花去了5000多元,后来在单位现金日记账上记载了35,000.00元。这件事情确实发生过。检察机关向我出示吉林省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一张,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金额是101,500.00元,内容是修北一路占地补偿费2900平方米×35元,收款人殷某某,这张收据上盖有吉林省金粒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我看后,这张收据是烧锅镇政府的秘书张某某开出的,收据上的“殷某某”三个字是我签的,“吉林省金粒种业责任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盖的。我记得是2012年年末的一天,烧锅镇政府张某某秘书给我打电话,让我拿着我公司公章到镇政府去,我当时在长春,没在公司上班,我在电话里答应第二天去。第二天,我到公司拿着公章去镇政府一楼找的张某某。我记忆中张某某当场开的收据,让我在收据上签字盖章,因为我是法人代表,所以就签了我公司办公室主任殷某某的名字。当时我看到收据上的数额挺大的,就问张某某:这收据是咋回事,为啥让我在收据上盖章。张某某说:你就盖吧,不会差事的,这件事和你公司没有关系。我没多想就给他盖了。因为我公司和烧锅镇政府不存在占地补偿的事,我也就没有多问就回来了。至于这101,500.00元张某某是如何处理的、支付给谁了,我公司及我本人都不清楚。3、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检察机关出示吉林省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一张,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金额是101,500.00元,内容是修北一路占地补偿费2900平米×35元,收款人殷某某。这张收据上盖有吉林省金粒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经我看,我对这张收据没有印象,“殷某某”三个字不是我签的,但“吉林省金粒种业有限公司”的章是我们的。这笔101,500.00元占地补偿款我公司也没有真收到。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以后我在烧锅镇政府任党委副书记,分管过党务、纪检、文教卫生、后勤、政务公开等工作。烧锅镇政府财经由当时的一把手董某某主管,我分管后勤工作,当时后勤还有一个出纳员张某某。烧锅镇政府2013年6月30目第66号记账凭证,其后附吉林省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一张,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金额是101,500.00元,内容是修北一路占地补偿费2900平米×35元,收款人殷某某,这张收据上盖有吉林省金粒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收据上“齐某某”两字是我签的,我记得当时张某某拿这张票据找到我说要支付修路占地费,董某某已经在票据上签完字了,所以我也没多问,我就签了。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自己2000年参加工作,2011年5月至今在烧锅镇政府工作。2013年自己在烧锅镇政府任副镇长,主管工业、土地规划、计生等工作。2013年烧锅镇政府班子成员有书记董某某、镇长崔玉林、副书记齐某某、副镇长刘某乙、张子明、武装部长祁连勇。财经由当时的一把手董某某主管,齐某某分管财经,还有出纳员张某某同时张某某也担任政府秘书。烧锅镇政府正常支出票据的报销程序是:首先经手人签字,然后由出纳员核定签字,之后是分管财经的齐某某签字,最后由书记董某某签字审核,这些都签好后,出纳员才能付款。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烧锅镇政府2013年6月30日第66号记账凭证,其后附吉林省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一张,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金额是101,500.00元,内容是修北一路占地补偿费2900平米×35元,收款人殷某某,这张收据上盖有吉林省金粒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我不清楚这件事情,张某某知道。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烧锅镇政府的科员,检察机关向我出示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2013年6月第6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附件为收据一张,日期是2012年12月26日,金额是101,500.00元,内容为支付修北一路占地补偿款,上面有“刘某甲”的签名,经我看这张收据,票子上的“刘某甲”是我本人所签,但这张票据不是我经手报销的,业务内容我也不清楚。当时是烧锅镇政府秘书张某某让我在票子上签经手人,自己就给他签了。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造林的过程,杨树25年到30年为一个轮伐期。主要过程是由林权人将林地法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在种树之前,由林业站根据林业局的采伐涉及对林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定点放线工作,然后承包人按照定点放线的范围种植树木,在种植期间林业站还承担一些技术指导和林木管护工作。承包期到期后,林木也基本成材,成树采伐后归承包人,林地归还林权人。定点放线的依据是:林业局设计大队在每次成林采伐前,都要对林地进行现场勘察,统计林地面积、可种植棵数、株间距,并将数字进行记录,汇编成采伐设计,我们根据他们的采伐设计进行定点放线。王井宝2010年承包了镇中心校的林地,当年春天种上了杨树,2年杨树苗。是农田防护林,南北朝向,在革新村地界内,所有权是镇中心校的。我参与了定点放线工作,当时我和元(袁)聪、孙万海、朱某某一起去的,我们按照林地面积用米绳测量好每棵树的间距,2米乘3米,再在定点的位置撒上白灰点,按照白灰点标记种树。按照林业局的采伐设计,我们放了5趟树的点,但当时旁边还有几个半趟的空闲地,王井宝让我们帮忙给定上点了。具体定多少点以我们记录为准。出示的“2010年农防更新改造工程造林质量自检表”能体现种植的面积和棵数。这张表是烧锅镇农田防护林检查验收时制作的,其中4林班47小班就是王井宝承包的这块林地,但表上写错了,4小班47林班应该是8林班1小班,后来我们用笔改过来了。这块林地采伐设计面积是0.4公顷,平整后测量的面积是0.68公顷,表上体现的设计面积是0.68公顷。是王井宝种树完后2010年7、8月份林业局下来检查验收的面积,按照每公顷林地种植棵数1667棵,株间距2乘以3计算,王井宝种了1134棵数。我印象中是按照采伐设计面积0.4公顷给王井宝发的树苗666棵(每公顷1667棵),在此基础上多发10%,67棵,这样一共给王井宝发了733棵。(另有对补偿标准的计算,不再叙述)。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王井宝承包学校的林地属于革新村8小班1号小班,2010年春天栽树之前,林业站定了种植点,是按照株距3米,行距2米的标准定点的。王井宝的林木栽种情况在我们林业站档案中有体现。“农防更新改造工程造林质量自检表”能体现。这张表之前写的4林班47小班是打错了,我手写改成的8林班1小班,其中设计面积和施工面积0.68公顷,就是实际栽种面积。按照规定每公顷林地种植棵数1667棵,乘以0.68再加上10%,一共1200多棵;但如果按照采伐设计面积0.4公顷计算一共就700棵左右。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参与王井宝所承包学校林地的定点放线工作了。当时去的有梁某某、朱某某和我,当时是按照株距3米,行距2米的标准定点放线的。一公顷能种1667棵树。王井宝种的是杨树,树种是小乘黑,两年生的树苗。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农防更新改造工程造林质量自检表”中,王井宝承包学校的林地设计面积是0.4公顷,后来听说定点放线面积是0.68公顷,但我不知道是按照0.68还是0.4公顷发放的树苗。11、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在征地补偿过程中,自己在镇政府办公室工作,负责人是张某某,自己负责测量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清点工作。供述自己和张某某、刘权清点王井宝承包的林带树木数量的经过。自己和刘权查的数量,张某某告诉不管什么树都算(指死的、折断的、不成材的),查完后我和张某某分别将数量口头报给张某某,张某某统计的把总数记录下来,当时王井宝向我们提出在所查的数量基础上再多加百八十棵树,多得的补偿款给你们买双鞋、吃点饭,我们仨都没反对。过几天,张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让我在一张确认王井宝被征林地的树木数量单据上签了字,当时签字时,发现单据上显示的树的数量比现场查的数量多出来100棵。后王井宝给自己2000元钱。12、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权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参与清点王井宝承包林地上林木棵数的经过。是张某某临时安排自己跟着去的,查树的过程中张某某是负责人。查树之前,张某某说不论粗细高低、折断的、后补的都算一棵,我和刘某甲查完后将数量告诉张某某,这时王井宝说再给加百八十棵的咱们吃点饭,给你们买双鞋,我说行,张某某、刘某甲没表示什么意见,就同意了。过1、2天,张某某找我,拿一张打印的表,上面是关于王井宝林地面积和树的棵数,让我签字,表示我参加了查树工作,我也没看就签字了。后王井宝给自己2000元钱。13、同案犯罪嫌疑人王井宝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承包的学校的林地实用面积0.72公顷,使用面积1.072公顷。2010年4月种的杨树,苗间距2米, 5整趟还多2个半趟,获得了56万多元补偿。2012年3、4月份,张某某、刘某甲、刘权去查的树,刘某甲和刘权一人查一趟,我和张某某商量说不管死树、折断的树,都给算上。刘某甲和刘权查完树后,我说再给我多算上百八十棵,以后补偿了得钱大伙吃个饭,今天地泞,大伙再买双鞋,刘权说那行啊,张某某、刘某甲也都说行。一共给我多算了有一百棵树,最后按1418棵给我的补偿。供述自己得到补偿款后分别给张某某、刘某甲、刘权2000元钱的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董某某让我整一张票子给我报10万元,我就开了一张101,500.00元的票子,名称是金粒种业土地补偿费,实际上没有,自已是虚开的101,500.00元,盖章时我打电话让金粒种业来人到镇政府盖的,之后自己找的董某某签字,走的报销手续,然后自已支出来花掉了。还证实自己和刘某甲、刘权清查王井宝林木棵数的过程。自己让刘某甲、刘权分别查树,之后他俩将查的棵数报给我,报的多少记不清了,算完数后,王井宝跟我们说再给我加个100棵吧,完事咱们一起吃个饭,等以后补偿下来,不能让你们白帮忙,我们都表示行。我就在实际棵数的基础上多加了100棵,加完之后是1418棵。我按1418棵报给了书记董某某。过了能有一年左右的时间,董某某等人将王井宝承包的单棵树补偿价格确定为401元,董某某让我做一个统计表,作为补偿的依据,这样我就制作了“园区开发建设占用个人林带树木统计表”计算出总额,加盖公章交到财政所,财政所依据统计表将补偿款拨付到学校,学校再将款给付王井宝。2013年王井宝补偿款到手后,王井宝给自己2000元钱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挪用公款

被告人张某某(时任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政府出纳员)与被告人李某甲(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农安县支行烧锅分理处主任)共谋,为帮助李某甲完成银行内部个人工作任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3月15日共同将农安县烧锅镇政府财政资金9,500,000.00元转入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再从王某某银行账户转到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并用张某某的名字申购农行的中低风险“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2012年3月16日赎回,张某某获得理财收益人民币597.36元。案发后,涉案赃款597.36元被收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农安县支行2012年春天行动各项经营指标分配表,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烧锅分理处的个人理财销售量为500万元。2、2012年农安支行“大行德广伴您成长金钥匙春天行动”综合营销考评方案,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对辖区内的综合营销活动具体方案,以及对营销活动综合考评内容及评分标准。3、“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在售,证实:中国农业银行烧锅支行分理处销售金钥匙理财产品的认购说明。4、烧锅镇07-116201040000049账号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款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3月15日烧锅镇政府07-116201040000049账号由烧锅镇财政所拨款三笔共计950万元汇入尾号为0049的烧锅镇政府账号,当天尾号为0049的账号将950万元支取并存入王某某个人的银行卡(尾号9619)账号中,并于同日将尾号为9619的账号中的950万元存入张某某尾号为5412的银行卡号中。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证实:张某某银行卡尾号为5412的账号中于2012年3月15日花费950万元申请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一期理财产品。6、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赎回委托书,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烧锅分理处申请赎回于2012年3月15日购买的950万元“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理财产品。同时也在赎回委托书中证实烧锅分理处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为李某甲。7、烧锅镇人民政府现金账,证实:2012年3月15日收拨征地款三笔共计950万元。8、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3月15日付新立村占地补偿费950万元。9、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审批单、证明书,证实:李某甲原系农行农安支行长期合同工,由个人申请于2014年12月17日与我行解除劳动合同,其人事档案于2014年12月24日转至公主岭兴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查阅不到个人信息,故无法出具个人简历等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农安县支行文件,证实:2009年12月15日农安县支行聘任李某甲为烧锅分理处副经理(主持工作),于2013年3月4日聘任李某甲为烧锅分理处主任,于2013年7月11日聘任为农安县支行烧锅分理处主任,于2014年1月9日再次聘任为烧锅分理处主任。11、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在农安县烧锅镇齐心村四社,在辖区内未发现有前科劣迹。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14、指定管辖函,证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张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一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农行烧锅分理处开设过银行卡,我常用的是尾号是9619这张银行卡。自已的这张银行卡借过张某某使用过。时间是在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农行分理处办事,正好碰上李某甲行长,他说,你银行卡在身上没有,我说在身上,李某甲说,一会张某某秘书过来借你银行卡使用一下,转一笔款,我说行。过了一会张某某来到分理处,李某甲就叫我把身份证、银行卡交给了他,当时李某甲就叫张某某向我的银行卡转钱,转到我的银行卡之后,又从我的银行卡转到了张某某的银行卡中,当时转的钱我记得是九百多万元;还证实检察机关向我出示2012年3月15日农安县烧锅镇政府转付王某某账户950万元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账单,王某某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及结算金额、结算单据,经自己看这些银行结算单据是属实的,转账到我银行卡账户的资金是950万元,身份证也是我本人在柜台按照李某甲的要求提供的。在我的银行卡向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时,我输入密码就转过去了。自己不知道张某某转到我卡中的钱是什么钱,款转入后接着办理转出,转出后,身份证、银行卡在柜台我就收回了,收回后我就先走了。当时李某甲和张某某他们没有走,后来他们什么时间走的,再办了什么业务,我就不清楚了。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4年5月开始任烧锅镇党委书记,烧锅镇的财经由自己管理,财物人员有负责分管的齐某某和一名出纳员张某某,张某某同时兼任镇政府秘书和宣传委员。烧锅镇政府付款签批手续首先是有经手人在票据上签字,然后出纳员核定签字,再有主管领导齐某某签字核定,最后由我签字审核,这些手续办完之后方可付款。检察机关问我2012年3月15日烧锅镇人民政府向王某某转账950万元,自己不知道这个事情,张某某没有跟自己说过这个事情,按照财物管理规定,是不允许政府账户里的钱去购买理财产品的。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于2011年3月份到2013年2月份在烧锅分理处工作,任会计主管。当时烧锅分理处的经理是李某甲。2012年农业银行农安县烧锅分理处经营过一种名为“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的理财产品,这种产品是属于我们农业银行经营的一种中低风险型,属于稳健性型风险投资理财产品。这种投资产品的风险是比较低的,收益也不是那么高。这种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类型在产品认购书上都有标明,并且在客户认购时与客户也都是要进行风险提示的;还证实县农行对各分理处分派的业务指标情况我不太清楚,对个人奖惩有什么具体安排,我也不知道,分理处的经理对业务指标和奖惩的情况是掌握的。检察机关向我出示2012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客户姓名为张某某(×××),产品名称为“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金额为950万元,机构经办人签字处有“林某某”签字,以及2012年3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赎回委托书”,客户姓名张某某(×××),产品名称为“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金额为950万元,法定代表人处有“李某甲”签字。经我看这笔业务申购的时候是我经手办理的,赎回的时候不是我办理的。张某某是烧锅镇政府的秘书,当时是李某甲告诉我跟张某某一起办理这笔申购业务,张某某作为客户,我为他办理这笔业务是正常工作,至于他之前和李某甲之间是怎么研究商量的我不知道;还证实这笔理财产品的购买业务是张某某的个人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并且张某某购买的理财应该是顶任务指标的,具体情况需问当时的经理李某甲。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当时我担任镇政府副镇长,分管财经、工业、土地规划、计生等工作。2012年烧锅镇政府财经由董某某主管,财务人员还有张某某担任出纳员,烧锅镇政府正常支出票据的报销程序是:首先经手人签字,然后由出纳员核定签字,再由分管领导签字,之后是分管财经的我签字,最后由书记董某某签字审核,这些都签好后,出纳员才能付款。检察机关向我出示:2012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票据复印件一张,支票内容显示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116201040000049账户向王某某账户转账950万元,经我看烧锅镇人民政府向王某某账户转账950万元的事我不知道,我都不知道烧锅镇政府有116201040000049账户,也没有任何人跟我说过,我也没有答应或批示过这件事。自己也不知道转到王某某账户的950万元干什么,按照财务管理规定,绝对不允许用政府账户的钱去购买理财产品或给银行顶存款任务。如果财务人员有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或给银行顶存款任务,既不请示也不汇报,那就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政府尾号049账户里拨入950万元占地补偿款,要给农民支付。农安县农行烧锅镇分理处的主任李某甲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他和我说:姐夫,你们镇政府账户里进钱了,有950万元。正好我行里有个任务,你把政府这笔950万元给我顶个任务,就用一天,明天就给你还回去,保证不耽误你事。这个任务你要是不给我整,我这主任就掉蛋了。我当时想了一下,因为政府在农行开户,另外我和李某甲还有点远亲,就答应他了。李某甲告诉我拿着转账支票和印章到农行。当天下午,我就去了农行,到农行后看到李某甲和王某某都在场,还有林某某是业务主任,正在填单子。李某甲告诉我开转账支票,先把政府的钱转到王某某的账户里,再从王某某的账户转到我名下的农行银行卡里,之后李某甲就用我的姓名申购了950万元的理财产品,具体是什么产品我不清楚,办理手续时李某甲让我在单子上签字,我也没有细看,但肯定不是普通的储蓄存款,签字时知道是理财产品。当时我没有多想,后来回到家我就害怕了,这950万元是镇政府给农民的土地补偿款,李某甲让申购理财产品,并不是普通储蓄存款。这笔钱如果不能及时回来或者造成损失,我就无法发放土地补偿费了,我也承担不起这个责任。第二天下午,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钱什么时候回来,我还要给农民发补偿款。李某甲说下午的时候就能回来,之后我的手机来个短信通知我卡里回来钱,当时比950万元多出点,多出597.36元,这是收益款。随后,李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说姐夫,钱回到你账户里了,多出的钱是利息。我说我知道了;还证实李某甲是农行烧锅分理处的主任;还证实将950万元转入王某某账户里,王某某是李某甲找的。王某某是烧锅镇政府经管站的会计,我到农行的时候,王某某就在场,这是李某甲早就安排好的。李某甲就直接告诉我把钱先从政府账户转账支付到王某某账户,再从王某某账户转入我个人名下的农行×××账户里。当时王某某和我的银行卡都交给李某甲了,由李某甲具体办理的,我只是在办理手续的票据上签字,并且自已将转账支付给王某某950万元没有在账上体现转账给王某某,在政府财务账目上是用转给王某某的转账支票存根下到现金日记账里,体现的是支取了现金950万元,之后在3月17日支付土地补偿费了。自己从烧锅镇政府经费账户上转出的950万元,也没有请示过镇政府的任何领导,单位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名章都在我个人手里保管,不用请示领导,我自己就能把钱直接转出来。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从1987年参加工作到2014年10月份一直在农行烧锅分理处工作。2009年7月份开始至2013年7月任农行烧锅分理处主任;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任烧锅分理处主任。在2012年的3月15日上午,当时烧锅镇政府的账户拨入一千多万土地补偿款,按照我们大额进款必须通过主任的规定,烧锅镇政府账户进款后,会计主管就通知我了,我接着就打电话问张某某,你们账户拨入的补偿款能停留几天,他说能停留一到两天就得发下去。我说我们有一款理财产品,正好你帮我完成任务,他当时就同意了。在当天的下午,我就叫他到我们分理处来带好转账手续。当时烧锅经管站的办事员王某某在分理处办事,我就和王某某说,一会张秘书来(指张某某),钱直接往他的卡里转不了,借用你的银行卡倒一下,王某某就同意了,张某某过来后我就开始安排张某某开转账支票,把烧锅镇政府的经费账户上的资金转到王某某的卡上,接着又安排把资金从王某某的卡上再转到张某某的银行卡上,然后由柜员把理财产品认购书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并亲自在认购单上签字确认。产品买完后,我的任务就算顶-上了。我说你啥时用啥时候赎回。当时购买的是“天天利滚利”产品;购买总额是950万元,第二天理财产品就赎回了,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是土地补偿款,是政府的钱。购买950万元理财产品能取得1000元左右的利息,这个钱在产品赎回时收益就随本金留给张某某了。我对张某某说过,有点利息归你,张某某说知道了。自已作为烧锅分理处主任购买理财产品,因为这笔业务把指标完成了,年底按照考核指标没有被处罚,职工个人的奖励也没受到影响。自己当时也知道购买理财产品的这笔钱是镇政府的钱。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侵吞公款101,500.00元的行为,以及与刘某甲、刘权、王井宝共谋,采取骗取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40100.00元的行为,两次贪污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且在第二次贪污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与董某某的贪污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有效的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但在本案上诉发回重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予以修订并实施,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新修订的法律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挪用公款时间仅为一天,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社会危害性极小,且被告人张某某又系自首,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返赃等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罪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量刑的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羽妹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