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正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正范,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0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8月2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正范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被告人崔正范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案中止审理,崔正范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正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正范利用到桦甸市夹皮沟镇李某某承包的现已停工的吉林市金矿八坑口捡废铁之机,雇佣人员将李某某承包的金矿坑口内设备独轮车5台、小三立压风机1台、大六立电机壳1台、3.0千瓦电机2台、3.0小卷扬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 749.00元)盗走,销赃得款1 900余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崔正范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沈某甲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正范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崔正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正范利用到桦甸市夹皮沟镇李某某承包的现已停工的吉林市金矿八坑口捡废铁之机,雇佣人员将该金矿坑口内设备独轮车5台、小三立压风机1台、大六立电机壳1台、3.0千瓦电机2台、3.0小卷扬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 749.00元)盗走,销赃得款1 900余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独轮车5台、小三立压风机1台、大六立电机壳1台、3.0千瓦电机2台、3.0小卷扬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 749.00元。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正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0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7月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8月2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3月1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崔正范雇佣其将吉林市金矿八坑口内的独轮车5台、小三立压风机1台、大六立电机壳1台、3.0千瓦电机2台、3.0小卷扬机1台运走。证人高某某、沈某乙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受李某某委托,看管李某某已经停工的吉林市金矿八坑口内设备,其经李某某同意,让崔正范到该坑口外捡废铁,但未同意让崔正范处理坑口内设备。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承包经营吉林市金矿八坑口,该坑口停工后其委托张某甲看管该坑口内设备,后其同意让崔正范到该坑口外捡废铁,但未同意让崔正范处理坑口内设备。

6、被告人崔正范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利用到桦甸市夹皮沟镇李某某承包的现已停工的吉林市金矿八坑口捡废铁之机,雇佣人员将李某某承包的金矿坑口内设备独轮车5台、小三立压风机1台、大六立电机壳1台、3.0千瓦电机2台、3.0小卷扬机1台盗走,销赃得款1 900余元被其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正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正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正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