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峰,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夹皮沟镇松江街老牛沟委一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0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4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 8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峰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窜至本市桦郊乡柳树村永丰社潜入鲁某某家,盗窃芙蓉王牌香烟9盒,价值人民币207元;又于当日中午窜至该乡新政村太平社,在潜入郑某某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伟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伟峰来到桦甸市桦郊乡柳树村永丰社鲁某某家,从后窗进入室内,盗窃芙蓉王牌香烟9盒(价值207元)。当日10时许,张伟峰又来到桦郊乡新政村太平社郑某某家,从后窗进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郑某某当场抓获。后张伟峰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某、郑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以及现场勘查卷宗,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1999)桦刑初字第7号、(2000)桦刑初字第277号、(2004)桦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蛟河市(2008)蛟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2013)释字第276号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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