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11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红光小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 ,住 吉林省吉林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