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晓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第6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晓军,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江,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晓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晓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曾晓军谎称能在中日联谊医院办收费停车场,并伪造租赁合同骗得被害人冯某甲的信任,以给办事人好处费等为由,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新居2栋1门1603室等地分五次共计诈骗被害人冯某甲人民币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晓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晓军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确有房屋一套,与冯某甲是民事借贷关系。

被告人曾晓军的辩护人提出,曾晓军所有的房屋价值完全能够偿还被害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被害人系某某(事实婚姻)的姐姐,且已经谅解曾晓军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曾晓军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曾晓军向被害人冯某甲谎称能在中日联谊医院办收费停车场,并伪造租赁合同骗得被害人冯某甲的信任,以支付办理费、好处费等为由,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新居2栋1门1603室等地分五次共计诈骗冯某甲人民币60万元。在冯某甲多次对曾晓军催要钱款的情形下,2015年10月10日,曾晓军向冯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如果五天内不归还欠款,将把自己的房子过户给冯某甲。之后曾晓军未归还诈骗钱款,也未将自己的房子过户给冯某甲。冯某甲于2015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将曾晓军传唤至珠海路派出所,曾晓军对其诈骗冯某甲人民币6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0月21日,曾晓军向冯某甲返还诈骗钱款人民币60万元,冯某甲对曾晓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7日7时30分珠海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冯某甲报警,称其被曾晓军以租赁中日联谊医院收费停车场、给办事人好处费等为由分五次共计诈骗60万元。通过民警询问冯某甲得知曾晓军的联系电话,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将曾晓军传唤至珠海路派出所,通过进一步讯问,曾晓军对其诈骗冯某甲人民币6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冯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汇给曾晓军账户人民币15万元,于2015年6月1日汇给曾晓军账户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8月7日汇给曾晓军账户人民币25万元。曾晓军账户显示,冯某甲汇入的钱款全部被曾晓军支取。

3、欠条,载明“欠冯某甲陆拾伍万五天还清不还把房子过户给冯某甲 曾晓军 15.10.10。”

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10月21日,被害人冯某甲收到被告人曾晓军给付款项60万元,对曾晓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5、(2010)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曾晓军于2010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晓军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

7、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一天,曾晓军和我说搞一个停车场收费,我同意了。当时手中没有钱,我妹妹冯某甲有钱,我就在微信上和我妹妹聊天说办理停车场的事,我和曾晓军办理手续,让我妹妹出资,我妹妹同意了。过一天时间曾晓军说能办理停车场的事,需要好处费5万元,我就给我妹妹打电话说明情况,我妹妹让我在她的银行卡里取出5万元钱,我取完5万元后给了曾晓军。冯某甲每次给曾晓军打钱的事,我都听曾晓军说了。分别是15万元、10万元、25万元,在家的时候还给了曾晓军5万元现金。曾晓军拿过两份合同,都是中日联谊医院的合同。曾晓军给我还过光大银行信用卡共计7万元。

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冯某甲从新加坡回来在家给曾晓军5万元,当时我在现场,我知道是办理停车场用的钱。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价格监察局副局长,曾晓军是我以前老领导的儿子。曾晓军没有找过我帮助办理停车场,没有找过办过任何事。

10、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2015年5月至今被曾晓军诈骗60万元。2015年4月末我在新加坡,我姐冯某乙给我发微信,问我想不想做停车场生意,说曾晓军能找到人办理欧亚停车场,还能办停车场手续,让我投资,办成后我占百分之八十股份,现在需要给人就好处费5万元。我同意了,告诉冯某乙我的卡放在家里的位置和密码,冯某乙将5万元钱取出后告诉我交给了曾晓军。我从新加坡回到家,曾晓军说停车场正在办理中,但是现在有人可以帮助办理中日联谊医院的停车场,好处费30万元,说给完钱中日联谊医院就和我签合同。我同意了,我在家给曾晓军现金5万元,5月28日用手机银行转给曾晓军建设银行账号15万元,6月1日用手机银行转给曾晓军建设银行账号10万元。大约过10天,曾晓军给我看了一份和中日联谊医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天我拿着合同找个律师咨询,发现合同不完善,我又到中日联谊医院问一下,医院法医叫赵国庆,曾晓军给我的合同上的法人名章叫蔡国庆。我问曾晓军怎么回事,曾晓军解释说盖错章了。他承诺两天后把合同重新签好给我看。过两天曾晓军拿着一份上面盖有赵国庆名章,还有中日联谊医院公章的合同给我看。看完后曾晓军把合同拿走了,说到长春市发改委办手续。我催过曾晓军几次,问事情办理怎么样了,他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我,承诺10月10日肯定办理完毕。10月10日我俩在雕塑公园正门见面,曾晓军说办事人不在,我说不办了,把钱还给我。曾晓军说事情正办着呢,我说如办不完用房子做抵押还钱。曾晓军说同意。我让曾晓军给我打个65万元欠条,当时我和曾晓军都算错账了。曾晓军在我这里拿了60万元。过两天我联系曾晓军联系不上,手机关机,人也不回家。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11、被告人曾晓军供述,证实我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停车场做保安队长2015年5月的一天,我和冯某乙商量整一个停车场,因为我和冯某乙没有钱,冯某乙就给她在国外的妹妹冯某甲打电话,让她投资,我们办手续。冯某甲表示同意。冯某甲手中有钱,我现在还房贷比较紧,就想通过此事骗冯某甲点钱,先把房贷还上。过了一周左右,我和冯某乙说办停车场需要一些好处费,冯某乙在微信上和冯某甲说办停车场的事情需要好处费5万元,冯某甲同意了,当时冯某甲在国外,她授意冯某乙到冯某甲的银行卡内取出5万元钱,冯某乙给了我5万元现金。又过一周左右冯某甲从国外回来,我就和她说我能找人办中日联谊医院的停车场,和冯某甲说还需要拿5万元好处费。第二天冯某甲在家给我5万元现金。2015年5月20日左右我和冯某甲说马上要和中日联谊医院签合同了,先给医院25万元。过一周左右冯某甲分两次往我的建设银行账号转账25万元。又过一周时间,我自己到我单位附近的一个复印社,在网上下载一份租赁合同,找人帮我刻个中日联谊医院的公章和名章,我将公章和名章盖在事先在打印室下载的合同上,晚上下班回家将合同给冯某甲看了。第三天冯某甲打电话说合同上中日联谊医院的法人名章不对,实际法人叫赵国庆,我和冯某甲说不知道怎么回事,拿回去重新签。我就把合同拿走了,又找人刻个“赵国庆”的名章,重新在网上下载一份合同,将刻好“赵国庆”名章和“中日联谊医院”公章盖在合同上面。给冯某甲看了。后来我以办手续为由把合同拿走了,把刻的公章、名章和假合同都销毁了。8月初,我和冯某甲说事情办的差不多了,需要缴纳25万元。8月7日冯某甲往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十一前,冯某甲问我办的怎么样了,我告诉他十一之后能办成。10月10日冯某甲找我问事情办的怎么样,我说许可证没办下来,再等两天,冯某甲不同意,说不办了,把钱还给她。我说现在没有钱,我去向办事人要钱,要回来给你。冯某甲说如果要不回来,你就用自己的房子抵押给我,又让我出具欠条。我俩当时算错了,我给她打个65万元的欠条,实际是60万元。钱被我用于还工商银行房贷,帮冯某乙还光大银行信用卡、网上赌球等。我的住房在南湖新村34栋4门108室,64平米。我名下的房子在中国工商银行有抵押贷款,我想找人垫还后,把房子处理,再还冯某甲钱。我的房贷每月2100元。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晓军名下确有一套房屋,价值95万元。

公诉机关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曾晓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曾晓军在没有能力办理停车场的情形下,采用虚构事实、伪造假公章、名章和假租赁合同等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甲钱款的犯罪事实,有曾晓军本人的供述,且与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害人冯某甲基于曾晓军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曾晓军具有办事的能力,多次支付给曾晓军钱款。故曾晓军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且系犯罪既遂。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曾晓军供称过其系吉林省人民医院停车场保安队长,名下有房屋一套,每月房贷2100元,“想通过此事骗冯某甲点钱,先把房贷还上”。其在完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甲钱款,足以体现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曾晓军将诈骗得来的钱款用于偿还房贷、帮冯某乙偿还光大银行信用卡,甚至用于网上赌球,这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曾晓军给被害人出具过欠条,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曾晓军当时名下确有房屋,但是曾晓军事后并未偿还诈骗钱款,也没有遵守欠条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害人,至案发前没有通过实际行动弥补因其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曾晓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其拥有房屋的事实不能证实其在主观上有归还钱款的意图,客观上其也没有履行欠条内容的行为和能力。故被告人曾晓军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晓军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曾晓军系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晓军到案后已经将诈骗款项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晓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晓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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