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租住的桦甸市启新街爱情公寓514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同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桦甸市明华街百合旅店204房间内再次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张某甲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武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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