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等容留、持毒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1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静,女,1978年3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780309242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鸿博颐景16号楼4单元3楼右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海沦胡同5-2-7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会广,男,1964年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40208393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5-2-109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4月2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会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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