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昊,吉林省白山市人,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 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昊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栾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路德胜驾校办公室等地,被告人吴昊以其能办理一汽大众公司正式员工工作、长春市公安局协勤员工作为由,采取欺骗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3万元。吴昊诈骗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19万元,赃款均已被其挥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被告人吴昊以其能为被害人李某某介绍的刘某甲(系刘某乙侄子)办理一汽大众公司正式员工工作为由,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路德胜驾校办公室内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李某某从刘某甲亲属刘某乙处收取现金10万元,其中6万元作为办工作款交给了吴昊。案发前后,李某某已退还刘某乙10万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吴昊以其能为被害人刘某乙的儿子翟某某办理一汽大众公司正式员工工作为由,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路德胜驾校办公室内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
3、2015年1月,被告人吴昊以其能为被害人姚某某介绍的张某某办理长春市公安局协勤员工作为由,通过银行汇款两次共计骗取姚某某人民币3万元(姚某某收取张某某现金5万元,其中3万元作为办工作款交给了吴昊;案发后,姚某某已退还张某某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昊亲属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承办工作协议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翟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乙、姚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昊供述;辨认笔录;电话单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予严惩;鉴于其当庭认罪,且能部分退赃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昊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