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峰,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聪聪,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户籍地枣庄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聪聪、刘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刘聪聪及辩护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聪聪、刘峰陪同其朋友佟某某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合一方小区等待被害人郭某某取渣土证,佟某某因等待时间过长与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聪聪上前踹了被害人郭某某右腿外侧两脚,又与被告人刘峰同郭某某发生撕扯时,被经过此处的陈宏拉开,陈宏在劝解郭某某时,刘聪聪因对郭某某的言语不满,又踹了郭某某一脚,被告人刘峰打了被害人郭某某右眼眶及肩部三拳。二被告人被佟某某、陈宏拉开后,被害人郭某某突然倒地抽搐,被告人刘峰、刘聪聪以及佟某某、陈宏四人将郭某某送到吉大一院二部,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至脑功能障碍死亡,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在脑血管病变的基础上,由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刘聪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峰、刘聪聪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法医鉴定,被告人刘峰的行为仅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因被害人自身疾病导致心脑血管硬化,刘峰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刘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判处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聪聪、刘峰陪同其朋友佟某某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合一方小区等待被害人郭某某取渣土证,佟某某因等待时间过长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刘聪聪上前踹了被害人郭某某右腿外侧两脚,又与刘峰同郭某某发生撕扯时,被经过此处的陈宏拉开,陈宏在劝解郭某某时,刘聪聪因对郭某某的言语不满,又踹了郭某某一脚,刘峰打了郭某某右眼眶及肩部三拳。二被告人被佟某某、陈宏拉开后,被害人郭某某突然倒地抽搐,被告人刘峰、刘聪聪以及佟某某、陈宏四人将郭某某送到吉大一院二部,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至脑功能障碍死亡,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在脑血管病变的基础上,由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峰、刘聪聪到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刘聪聪、刘峰及佟某某、陈宏对被害人郭某甲进行了赔偿,郭某甲对上述四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日上列当事人均签收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二道分局刑警大队接到郭某乙报案,称当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其哥郭某某被陌生男子送到吉大医院乐群分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工作,发现被害人郭某某身上有外伤。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峰、刘聪聪到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2、监控录像及录像审阅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看吉大医院乐群分院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8月25日16时16分四名男子将郭某某送往急诊室,一名男子前往放射线科寻找医师王某甲帮忙,16时22分四名男子离开医院。公安机关查看经开区六合一方小区A17栋楼下地下停车库门前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8月25日15时55分四名男子与郭某某由小区A18栋楼下步行至A17栋地下车库出入口,16时0分19秒郭某某与该四名男子发生推搡,16时05分12秒一名黑衣男子驾驶宝马X5车到车库门前,郭某某被几名男子抬到后座,黑衣男子驾车载着郭某某离开。
3、辨认笔录,证实经佟某某辨认,4号照片男子是刘峰,9号照片男子是刘聪聪。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聪聪、刘峰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
5、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6、公(长二)尸鉴(法医)字【2015】007号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系在脑血管病变的基础上,由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峰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聪聪1991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人刘峰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长春市。
9、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刘聪聪、刘峰及佟某某、陈宏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郭某甲人民币50万元,郭某甲对上述四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日上列当事人均签收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10、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王某乙让我给郭某某打电话,找他取渣土证明。大约9点我给郭某某打电话,他说在莲花山,之后我一直给郭某某打电话催他赶紧回来,一直到下午3带你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六合一方小区等他。我就开车拉着刘峰、刘聪聪一起去。等了挺长时间郭某某才过来,我就有点生气,对郭某某说等你一天了,送点东西这么墨迹,郭某某火了,对我说还没有人敢这么说话,接着拿拳头杵了我一下,骂我们三人,刘聪聪上前踹郭某某右腿外侧一脚,郭某某觉得被踹没面子,就拿出手机打电话要找人,这时有个叫“大虎”的人(刘峰和大虎比较熟)走过来跟郭某某说话,说这事唠唠就完了,之后大虎跟郭某某往地下车库方向走,我和刘聪聪、刘峰跟着他们走。到车库门口后大虎、刘峰、郭老三他们三个走到车库下坡去唠嗑,我和刘聪聪在车库上坡站着,大虎和说给他个面子,郭某某说你算个啥,没瞧得起大虎,大虎觉得没面子,用拳头杵郭某某前胸几下,接着刘峰在郭某某侧身的位置打郭某某两三个电炮,一拳打在郭某某右侧眼角上,两拳打在肩膀和前胸。郭某某王车库口上坡退,刘峰在下坡拽郭某某同时,刘聪聪和我堵在车库门口挡住郭某某,刘聪聪上前推一下又踹了郭某某腿上一脚,这时郭某某突然倒地,舌头伸出来了,刘峰按住郭某某人中,郭某某喘了两口长气就不动了。刘峰把郭某某的车开过来,我们把郭某某抬上车,送到吉大医院二部抢救,之后我们四个都走了。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上午八点左右我给佟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去找郭某某要收土证明。晚上六点多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把郭某某给打了,送医院去了,我问为什么打人,他没说。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一个自称是医院保安的人用郭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机主在抢救已经不行了,让我帮忙联系家属。我给郭某某的小姨子李某某打电话,把这件事告诉了她。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通知我郭某某在医院,我们赶到时郭某某已经死了,之后郭某某弟弟郭某乙打电话报警。
1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1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16时11分左右,有三四个人和一个需要抢救的人到抢救室,16时28分左右发现陪同人员已经离开了医院。
16、被告人刘峰供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早上九点多,佟某某拉着我和刘聪聪向郭某某要渣土证明,郭某某说让我们等。一直等到下午郭某某才来,我们有点生气,佟某某说郭某某墨迹,郭某某就火了,和佟某某对骂,郭某某用拳头杵佟某某一下,我和刘聪聪要打郭某某,我们撕扯到一起,被佟某某拉开了,这时陈刚(陈宏)来了,问佟某某怎么回事,佟某某和他说了以后,陈刚去劝郭某某。因为当时挺生气的,刘聪聪就说“来把我腿打折”,刘聪聪上去推郭某某一把,用脚踹郭某某一下,郭某某就骂我们,我上前打郭某某,一拳打在郭某某面部右眼眶上,一拳打在郭某某胸口,后来被陈刚和佟某某拉开了,我们正准备离开现场,就看到郭某某突然倒地浑身抽搐。我赶紧上前按住郭某某人中,郭某某喘了两口长气就不动了。陈刚用他的手机打120没打通,我跑着把郭某某的车开过来,我和佟某某、刘聪聪、陈刚把郭某某抬到车的后排座椅上,开车拉着郭某某到吉大医院二部。到医院后我们把郭某某送到急诊室抢救,之后我们四人就走了。陈刚和佟某某没有动手打郭某某。
17、被告人刘聪聪供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佟某某准备带我和刘峰出去逛逛,因为找郭某某要取渣土证明,郭某某一直让我们等,一直到下午两点多郭某某让佟某某去六合一方等他。佟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刘峰到六合一方,又等了挺长时间郭某某才来。我们有点生气,佟某某说郭某某墨迹,郭某某也生气了,上前拿拳头杵佟某某一下,我在边上挺生气的,上前踢郭某某右腿外侧一脚,刘峰当时动没动手记不清了,之后佟某某把我们拉开,郭某某掏出手机打电话要找人,这时陈刚(陈宏)走过来,过去跟郭某某说话帮我们讲和。陈刚和郭某某往小区地下车库方向走,我们三个跟他走,因为我挺生气,就对陈刚和郭某某说有什么好唠的,郭某某骂我,刘峰上前拽郭某某,郭某某要跑,我就上去推郭某某一把,并用脚踹郭某某左腿一下,之后刘峰抓住郭某某,打了郭某某右侧面部一拳,打了胸口一拳。后来被陈刚和佟某某拉开,我们准备离开现场,郭某某突然倒地浑身抽搐。刘峰上前按住郭某某人中,郭某某喘了两口长气后就不动了。陈刚说赶紧打120,之后刘峰开郭某某的车把郭某某送到吉大医院二部,佟某某开车拉着我和陈刚一起去医院,到医院后我们把郭某某送到急诊室抢救了,之后我们四个人都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刘聪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峰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行为,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作用;被告人刘聪聪参与殴打被害人,为被告人刘峰的伤害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被告人刘峰、刘聪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提出,刘峰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刘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峰、刘聪聪及证人佟某某证言,均证实刘峰用拳头打在被害人面部右眼眶上。被告人刘峰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峰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认识到针对人体眼部等要害部位实施殴打,可能发生死亡等危害后果,但被告人刘峰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眼部,主观上已经放任了其行为所引发的危害后果,客观上实施了上述危险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虽然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尸表损伤程度轻微,不足以直接致命”,但同时该鉴定意见也载明“外力及情绪激动可作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被告人刘峰针对人体要害部位实施侵害,不仅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伤害行为制造了使被害人疾病发作并最终死亡的危险,伤害行为与疾病发作并最终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因而伤害行为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对该伤害行为应当进行追责。故刘峰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峰、刘聪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聪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