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伍交通肇事一刑事审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系李东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友洋,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系李东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竞芳。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李友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李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竞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19时许,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铁公路375.5公里处将行人李东撞伤,李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已是案发后我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要求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火化服务费1595元,停尸费丧葬用品费4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0元,合计5537949.4元。

被告人赵成武辩解,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我希望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关于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19时许,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铁公路375.5公里处将行人李东撞伤,李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东系农村户籍。案发后,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匿名举报及报案时间、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9日决定对赵某某交通肇事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及本案的侦破经过。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被害人李东系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起事故中,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东无责任。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72年11月24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被害人李东于1973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三岔河镇郊大九号村2组,系农民。

6.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管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行为。

7.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

8.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经对被告人赵某某呼气进行检测,未检出乙醇。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死者李东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止日期为2022年7月1日。

10.整车公告查询及照片证实,福田五星牌正三轮经摩托车公告信息与肇事车辆为同一种车辆类型,为机动车,适用D型车驾驶证及该类型车辆照片。

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李东于2015年9月18日在科铁公路375.5公里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二)鉴定文书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上,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丈夫李东在科铁公路榆树市路段(具体地点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是事故发生当天晚上七点半左右,李东朋友的媳妇金冬梅打电话告诉我的,她在电话里说李东被车碰了,她来接我去医院。几分钟后金冬梅开车来接的我,我们就去扶余市医院了。在半路上遇到拉李东的“120”车,说去哈尔滨抢救,我们就跟着“120”车去了哈尔滨市,到了哈尔滨市医大二院,李东在医院抢救四个小时,没抢救过来就死亡了。我不知道什么原因发生的事故,听车主说是在科铁公路榆树市境内修车修完后,李东去取车后边放置的警示标志时被一辆车给撞了。李东给我们扶余市的一个叫李雷的开货车。李东驾驶的车我不知道车号,只知道是解放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李雷雇李东开车,每个月七千元钱。2015年9月17日早上我儿子给李东打电话问他回不回家吃饭,他告诉我们说车在榆树市弓棚镇处坏了,在修车。我家一共四口人,婆婆刘国芹,77岁、儿子李友洋,16岁和李东及我。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和我一起给李雷开货车的李东被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了,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是我报案的。2015年9月17日早上我和李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从舒兰市返回扶余市,到榆树市弓棚镇地段,车变速箱坏了,我们就停下修车。到9月18日晚上19时许,车修完了,李东去车后边取反光锥筒和三角架,我在车前边撤修车的支架,我就听见车后边“劈里啪啦”响,我跑到车后边一看,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横在道中间,我看见李东倒在正三轮摩托车后尾部,我喊李东几声也没动静,我就报案。那辆三轮摩托车司机从车里出来,脸上有血,我就给李雷打电话,李雷返回来把肇事司机和李东拉往扶余市医院抢救,扶余市医院没留,就把李东送往哈尔滨市的医院抢救,后来听说没抢救过来人死了。过程就是这样。应该是那辆正三轮摩托车的前部撞的李东,因为正三轮摩托车的前部凹陷了。我们车在修理时在车后边一百来米的位置放置三角架和反光锥筒了。那辆三轮摩托车与我们停着的半挂牵引车没接触。出事时那辆正三轮摩托车上就一个男驾驶员,我也不认识。李雷是我们的车主,我和李东是李雷雇佣的司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我驾驶我自己新买的福田五星牌五三轮载货摩托车往弓棚镇送复合板,沿科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对方向驶来车辆灯光很亮,我就看不清前方情况了,我车就减速行驶,在我车与对面车辆会车后,我发现前方有反光锥筒,在反光锥筒前边还有一辆大车停在路边,头朝北,我就往左打方向躲避,在躲避时我发现前方黑乎的像个人,我就往左打死方向,车还是撞上那个人了,我车也侧翻横在了道上。我从车里爬出来,看见在我车北侧有一个人倒着,哼哼着不起来,我就上那人跟前,不长时间那辆大车车主来了,当时现场还有几个男的,我们就合力把受伤的人抬到车上往扶余市医院送,到医院检查完后转到哈尔滨市的医院抢救,榆树市的警察让我回来接受调查,我就回来了,到交警大队后,我得知我车撞的行人死亡了。我驾车撞人的位置是在道路中心线东侧中间附近。我车前部撞上的人,我发现那个被我撞的人时距我车就有两、三米远了,因为当时对面灯光晃,同时天还下着小雨,我前方视线不好,所以才发生的事故。当时我车车速每小时三十多公里。此起事故我的责任大,我没安全驾驶。我有D型驾驶证,我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我刚买三天,车还没落籍呢。事故发生前我没有喝酒。我不清楚我撞的人是干什么的,后来知道是前方停着的大车司机,那辆停着的车号牌多少我不知道,我听车主说那辆车停着是因为车坏了维修了的。当时那辆车停在道路东侧路边,具体距离路边多远不清楚,我车与那辆大货车没接触。我驾车发生事故时没有与其他车辆和行人刮撞。

另供述,出事后我没有报警,是对方报的警,我抢救人了的。事发后我想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不知道对方要多少钱。

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雷外出,无法进行取证询问。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赵某某的母亲,我只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同意,我也不同意赔偿了。

4.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家属只同意赔偿50000元,我不同意这个赔偿意见,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李东母亲刘国芹放弃索赔的权利,李东与费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李友洋。李东因创伤性脑疝,硬脑膜下血肿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抢救一天,因死亡出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证实,2015年9月18日20时,李东因创伤性脑疝,硬脑膜下血肿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抢救,2015年9月19日16时出院。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证实,李东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死亡。

3.扶余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李东与费某某系夫妻关系,李友洋系李东之子

4.放弃权利声明证实,刘国芹系李东母亲,自愿放弃索赔的权利。

5.交通费票据200张。证实原告方为救治被害人所花费交通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损失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民事部分,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损害之后果,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火化服务费、停尸丧葬用品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李东系农村户籍,系农村人口,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保护。原告人关于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根据案发当时救治的具体实际,保护3000元为宜。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李友洋关于被害人李东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186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20年=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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