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擎,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9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6年4月15日将补充侦查材料移送至本院。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擎、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楚擎于2015年1月5日至5月期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通江街喜家德饺子馆附近、市造纸厂住宅小区、船营区吉林商城附近,先后7次向吸毒人员季某某、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9.4克,收取毒资2600元、斯沃琪牌手表一块。
具体事实为:1、2015年1月在吉林市昌邑区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楚擎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未收取毒资。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证人侯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2、2015年2月在吉林市昌邑区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楚擎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收取毒资300元。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证人侯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3、2015年3月在吉林市昌邑区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楚擎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未收取毒资。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证人侯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4、2015年4月在吉林市昌邑区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楚擎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收取毒资200元。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被告人楚擎供述与辩解、证人侯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5、2015年5月1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造纸厂小区,被告人楚擎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未收取毒资。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证人侯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6、2015年5月23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商城附近,被告人楚擎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收取毒资400元及斯沃琪牌手表一块。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被告人楚擎供述与辩解、证人侯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7、2015年5月2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楚擎向被告人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收取毒资1700元。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被告人楚擎及季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5张、楚擎建设银行账户查询、证明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楚擎于2015年5月中旬,从山西省长治市一个自称“美玲”的人(正在查找中)以人民币28 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准备贩卖,后因资金不足,向“美玲”汇款24 000元。同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楚擎在吉林市昌邑区欣昌八栋小区7号楼欣东副食店取“美玲”寄来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楚擎取的邮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97.09克。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楚擎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及照片14张、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理化检验报告。
(三)被告人季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苹果网络旅店”205房间内,与李某某(已行政处罚)正在吸食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查获季某某提供二人吸食的甲基苯丙胺0.56克,查获季某某携带的钱包内甲基苯丙胺36.81克。
公诉机关根据该起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季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光盘1张。
公诉机关针对全案指控犯罪事实,当庭还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楚擎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搜查笔录4份;鉴定意见;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执行回执3份、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份。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楚擎、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楚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给过侯某某两次甲基苯丙胺,侯某某主动给其一条烟及一块手表;其给季某某7克甲基苯丙胺,并非贩卖;其收到的甲基苯丙胺197.09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并非贩卖,其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同时提出其是在楚擎处无偿取得甲基苯丙胺,其汇给楚擎的钱是还之前欠楚的借款,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楚擎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船营区吉林商城附近等地,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季某某、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7.8克,收取毒资1900元、斯沃琪牌手表一块。
具体为:1、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楚擎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收取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楚擎供述与辩解:证实两个多月前(2015年5月26日前两个多月)侯某某对其说要冰毒,其在造纸厂附近给侯三到四分(0.3至0.4克)冰毒,侯给其200元说是让其买烟。两个多月前,其花300元买了七分(0.7克)冰毒,侯某某也要吸,其将其中三至四分(0.3至0.4克)给了侯某某,侯要给其200元钱,其没要,侯花200元钱给其买了一条烟,侯硬塞给其便走了。其记不清向侯某某和季某某贩卖多少冰毒,以之前交代的为准。
(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从朋友楚擎处购买,给钱的次数不多,大约有6到7次,其是向楚要冰毒,每次大约四分(0.4克)左右冰毒,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第一次是2015年1月左右,其给楚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在市二医院附近,楚给其四分(0.4克)冰毒,其未给钱。第二次是2015年2月左右,其给楚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在市二医院门口,其给楚300元,楚给其四分(0.4克)冰毒。第三次在2015年3月左右,在二医院门口楚给其大约四分(0.4克)冰毒,其忘记是否给钱了。第四次在2015年4月左右,在二医院门口楚给其四分(0.4克)冰毒,其给楚200元钱。第五次是2015年5月18日晚上,其打电话给楚,在其家楼下串店门口,楚给其大约四分(0.4克)冰毒,其未给钱。这五次的冰毒都让其自己吸食了。最后一次就是2015年5月23日晚上。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
被告人楚擎辩解其虽给侯某某0.4克冰毒,但未收取毒资,是侯主动给其一条烟。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楚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侯某某证言均可证实在2015年3至4月间,楚向侯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收取了200元毒资,楚虽当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2、2015年5月23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商城附近,被告人楚擎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收取斯沃琪牌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楚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6日之前三天,应该是5月23日晚九、十点钟,侯某某打电话要冰毒,其与侯在吉林商城楼下路旁见的面,其用纸包了一个(冰毒)给侯,约五分(0.5克)冰毒,侯问多少钱,其说不要钱,侯说顶400百行否,其说随便,侯说没钱,便将自己的手表塞给其。其记不清向侯某某和季某某贩卖多少冰毒,以之前交代的为准。
(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其打电话给楚要买冰毒,楚让其在吉林商城附近路口等,楚从旁边的胡同出来给其一个纸包,约有四分(0.4克)左右冰毒,其给了楚400元,楚说以前其在楚那拿东西好几次没给钱,其直接把斯沃琪牌手表拿下来给楚,楚收了,其吸食了一半,另一半和吸毒工具一起扔了。其电话号码为130XXXXXXXX。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
被告人楚擎辩解其虽给侯某某0.4克冰毒,但未收取毒资,是侯主动给其一块手表。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楚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侯某某证言均可证实在2015年5月23日晚,楚向侯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收取侯一块手表作为毒资,楚虽当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3、2015年5月末在吉林市昌邑区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楚擎向被告人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收取毒资17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楚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季打电话要七个(7克)冰毒,其用纸包着冰毒给季,季问多少钱,其让季看着办,之前其给季的也没要钱,季说懂了。5月25日晚季往其建设银行卡里汇了1700元,季打电话告诉其,其说不要了,季说不是给其的,是给大侄子(其儿子)的。季某某给其1700元是季还的欠款,季上网玩赌博机,将项链当了,其帮季续当的钱。季打电话给其说要七个冰毒,其与季在市二医院对面夜雨歌厅见面,其将一个包有冰毒的纸包给季,季当晚给其汇1700元。其记不清向侯某某和季某某贩卖多少冰毒,以之前交代的为准。
(2)被告人季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楚擎处拿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年后楚找其问能否联系买冰毒,其给“小斌”打电话买了五克冰毒,其给“小斌”1100元。其从中取出七或八分(0.7或0.8克)冰毒,其余的给了楚。楚说现在没钱,等有了再说,楚就把冰毒拿走了。半个月左右,楚给其打电话说在解放大路和通江街交叉口等其,其去后楚给其一包冰毒,大约有五克,楚的意思是直接把冰毒还给其。其未告诉楚帮楚购买冰毒多少钱一克。第二次是2015年5月25日22时左右,其给楚打电话问楚有无冰毒,楚说帮其联系,最低220元一克,楚说给其1700元就行,其给楚汇了1700元,楚给其七克冰毒。其是在昌邑区通江街喜家德饺子馆旁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给楚卡里存的现金。七克冰毒其给朋友“小宇”五克,自己抽了二克。其没要“小宇”钱。其没卖冰毒给楚。其在2015年农历年后在延安街万达小区北门附近的一个典当行把项链当了2万元,每月续当1700多元,有一个月其从楚擎处借了1700元续当,后来给楚的1700元是还这笔钱。之前说是买毒品的钱是记错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5张:证实经楚擎辨认,其指认出交给季某某及侯某某冰毒的地点。
(4)楚擎建设银行账户查询:证实楚擎建设银行卡中于2015年5月25日汇入1700元的事实。
(5)证明:证实季某某于2015年3月在吉林泽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一条金项链,典当金额为2万元,续当二个月1840元,2015年4月21日赎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
被告人楚擎辩解其是无偿给季某某7克甲基苯丙胺,季给其汇的1700元是还之前季欠其的款项。季某某当庭也表示是还其之前欠楚的借款。通过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及二人当庭供述可证实季于2015年5月25日汇入楚银行账户内1700元。楚在侦查阶段对该1700元的性质为毒资或还款的供述有反复。季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该1700元为毒资,季又称该1700元是还其因买手机向楚借的钱,后又承认是付给楚的毒资,在其与楚共同在庭时又翻供为还因续当而向楚借的钱。经查,季确在2015年3月有典当物品的行为,续当二个月费用为1840元,但楚在侦查阶段供述给季毒品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或25日,季供述购买毒品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汇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季在侦查阶段供述1700元的毒品价格是楚告诉其的,其在汇款1700元后,楚将7克冰毒给其。季在补充侦查阶段称续当的费用为1700元,而有典当行的证明证实续当费用为1840元。综合上述情况,楚、季二人称该1700元为还款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楚向季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获毒资1700元的事实,有二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对二人针对该部分事实的辩解不予支持。
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擎向侯某某贩卖另4次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仅有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楚擎处取得毒品,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楚擎向其贩卖,故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楚擎于2015年5月中旬,从山西省长治市一个自称“美玲”的人(正在查找中)以人民币28 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准备贩卖,后因资金不足,向“美玲”汇款24 000元。同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楚擎在吉林市是邑区欣昌八栋小区7号楼欣东副食店取“美玲”寄来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楚擎取的邮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97.09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楚擎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美玲”处买冰毒200克,是通过微信联系的,一共是28000元,其汇了24000元,剩余4000元其钱不够,先欠着。其到楼下副食店取货后走出门外被民警抓获,购买这些冰毒是准备要卖给其他人的。其给“美玲”汇毒资的卡号是6317结尾,名字是韦玲。其从“美玲”处购买的200克冰毒打算一部分贩卖一部分自己吸食,贩毒挣钱也是为了给其父亲看病。其开的车是借朋友孙亚刚的,没告诉孙其用车干什么,孙户籍在哪及住哪都不清楚,二人是在歌厅认识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楚擎辨认,其指认出接收邮寄冰毒的地点。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及照片14张: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物品情况。
4、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经称重在楚擎所取的邮包内查获冰毒净重197.09克,上述毒品除作为鉴定样品外均已依法入库。
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送检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
被告人楚擎对该起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应为持有而非贩卖。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楚擎供述与辩解中楚曾供述其从“美玲”处购买的200克冰毒打算一部分贩卖一部分自己吸食,且其为贩毒人员,对该起所搜得毒品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数量,故对被告人楚擎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季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苹果网络旅店”205房间内,与李某某(已行政处罚)正在吸食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查获季某某提供二人吸食的甲基苯丙胺0.56克,查获季某某携带的钱包内甲基苯丙胺36.81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季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身上持有的毒品是其在游戏厅认识的叫“大力”的人放在其这里的,让其帮忙代管。2015年5月26日13时左右,其朋友李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其说没有,李说花150元买点,其说不用,一会看谁有,向谁要点。其和李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苹果网络旅馆”内上网。14时左右,其接到“大力”电话,让其到喜家德饺子馆门口,其去后,“大力”给其一个钱包说这个东西先放其这,一会找其取,不让其动东西。“大力”还给其一个纸包说是给其的,其将钱包接过来打开看到里面有一个信封,里面装着东西,其用手一捏就知道里面可能有冰毒。其将钱包和小纸包都放到裤兜内了。其回到旅馆将“大力”给的钱包放在电脑桌子上,将白色纸包打开看到里面装的冰毒,其与李就一同用李事先带来的工具吸毒。15时左右被公安干警抓获。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26日上午11点多给季某某发微信说被老板辞了,季说安排其吸食冰毒,不用钱。下午1点多季领其到“苹果网络旅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季拿出冰毒并制作了吸毒工具,季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季回来时拿了一个棕色长款男式钱包,并从钱包中拿出一个电子秤,季将给其的冰毒称重为0.55克,季拿称的时候其看到长款钱包里有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里面有白色晶体。开始吸毒后警察就来了。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昌邑区解放东路苹果网络旅店的吧员,2015年5月26日14时10分左右有一男一女入住,开的是205房,进房前女的买了一瓶娃哈哈矿泉水、一瓶可口可乐,他们上去没几分钟男的就下来的,十分钟左右男的又回到旅店并上楼。几分钟后警察来旅店将这两个人带走了。这二人入住前房间里除了入住的东西没其他东西。男的中途出去是打着电话的,回来时后里拿着一个长方形的物品。
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送检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经称重在季某某携带的钱包内查获冰毒净重36.81克,上述毒品除作为鉴定样品外均已依法入库。
6、光盘1张:证实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还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楚擎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开的车是借朋友孙亚刚的,没告诉孙其用车干什么,孙户籍在哪及住哪都不清楚,二人是在歌厅认识的。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都是朋友楚擎送的,大约十多次,一共有4至5克,都是冰毒。其从未给过楚钱,因其与楚关系好,且楚也知道其没钱。季某某给过其两次冰毒,其也没给钱,冰毒都让其自己吸食了。
3、搜查笔录4份: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楚擎、季某某、李某某、侯某某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经检测,楚擎、季某某均为吸毒人员。
5、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公安干警获得季某某有吸毒嫌疑的线索,民警到达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苹果网络旅店”205房间时当场发现季某某、李某某二人吸食冰毒,并在季某某持有的钱包内发现白色封边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季称该物品为冰毒,是其叫“大力”的朋友让其保管的;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获得楚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侦查于2015年5月26日10时许在楚擎到吉林市昌邑区新昌北小区7号楼楼下欣东副食店取邮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邮包内发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物品情况。
7、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找现未找到二名被告人所述有毒品交易关系的其他人员;侯某某交给楚擎的手表无实物、无发票,无法对手表价值进行鉴定;经查找未找到楚擎所称借给其车的孙亚刚;因时间久远,现无法调取楚擎通话记录。
8、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执行回执3份:证实公安机关对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及执行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楚擎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9月10日释放。
10、户籍证明2份:证实二名被告人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擎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季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擎向侯某某贩卖毒品6次中的4次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擎向侯某某贩卖毒品两次计0.8克,向季某某贩卖毒品1次计7克,虽被告人楚擎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认定。被告人楚擎提出其收取邮包中的197.0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楚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拘役,现又再次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楚擎本人吸食毒品,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30年5月26日止。个人财产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没收。)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三、收缴被告人楚擎非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LG手机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一部、三星白色手机一部、黑色直板电话一部、猫粮口袋一个、猫砂口袋一个、邮包外包装一个、VIV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钱包一个、塑料吸管18根、电子称一台、塑料烟壶一个、玻璃管二个、自制矿泉水瓶烟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生效后立即收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