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亮脱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1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亮,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系四平市英城监狱罪犯。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羁押于四平市英城监狱。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告人张东亮的姐姐。

辩护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亮犯脱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吉03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东亮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东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东亮在四平市英城监狱生产车间劳动时,乘上厕所之机从生产车间二楼西北角窗户跳下,脱掉囚服,在手上套上袜子,往警戒区域北侧6号岗处逃窜,攀爬监狱脱逃,在监墙上钻电网时被电击伤双肩,倒地昏迷,当场被狱警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孙某某、郑某、史某某、邱某、张某某、孙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张东亮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立案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亮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企图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脱逃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作案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脱逃未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脱逃罪)、第十八条第三款(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犯新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以脱逃罪(未遂)判处被告人张东亮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残刑二年三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张东亮上诉称,我是自杀,不是脱逃。

其辩护人孟润的辩护意见是: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张东亮的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张东亮提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张东亮是自杀还是脱逃的问题。经查,监狱内的监控录像证明张东亮在逃跑途中反复回头观望及其脱下囚服的情节,印证张东亮在原有供述中供认自己回头往后看是在查看是否有他人看见自己的行为,其脱下囚服是怕脱逃后被人认出自己是罪犯的事实。张东亮原有供述客观、真实,应作为证据使用。其提出自己是自杀的上诉理由,因其推翻原有供述无正当理由,且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东亮在服刑期间,实施逃离监管场所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逃离监管场所的途中被电网击昏,未能脱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东亮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对其处罚。其所犯脱逃罪与原判盗窃罪应依法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莉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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