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吸食毒品(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桦甸市明华街樱花旅店自己租住的103房间内容留初某某、孟某某、刘希阳(下落不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房间内再次容留初某某、孟某某及刘希阳、肖强、大成子(真实姓名不祥,均下落不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初某某、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