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峰,吉林省松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2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始至2018年11月12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15日被白城市监狱立案侦查。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执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服刑犯人赵某某调入二监区四分监区后,因赵某某入监前有脚部外伤无法使用缝纫机,完不成生产劳动任务,赵某某与卢峰商量拿点钱找民警干点轻巧活,卢峰让赵某某用同监犯人李岩的电话卡给其母史某某打电话,告诉给卢峰提供的王某甲和卡里存15,000.00元钱,钱到后,卢峰将15,000.00元中的3,000.00元送给民警刘某某,后由刘某某通过民警闫某某返给赵某某女友王某乙,2,000.00元由赵某某消费,10,000.00元卢峰称分两次给监区长尹某某6,000.00元,4,000.00元购买香烟。尹某某予以否认,没有证据支持卢峰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卢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服刑犯人赵某某调入二监区四分监区后,因其有脚伤无法使用缝纫机,不能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被告人卢峰与其商量拿钱找关系干点轻活。赵某某给其母史某某打电话,让其母往王某甲和卡里存15,000.00元钱。卢峰将15,000.00元取出后,其中3,000.00元送给民警刘某某,后返给赵某某女友王某乙,2,000.00元由赵某某消费。10,000.00元卢峰谎称给监区长尹某某,实际自己留用消费了。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史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闫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卢峰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卢峰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卢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卢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1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虚构事实,骗取赵某某现金1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峰在案发后将所骗赃款10,000.00元返还给赵某某母亲史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卢峰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残刑三年四个月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娟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