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1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因公安机关不予收押,当日又被取保候审。现在公主岭市安康医院强制戒毒。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根据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将本案指定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吉032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四平市火车站前其自家中先后容留被告人田某某吸食毒品七、八次。田某某先后三次在四平市铁东区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7月21日,杨某某、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杨某某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其患有糖尿病,脑血栓,高血压等疾病,不适宜收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田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因原判已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等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对相关量刑情节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莉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巍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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