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喜英,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152321198210294289,蒙古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厦门街大诊所护士,现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尚都东郡15号楼4单元6楼中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一村二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喜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喜英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间,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厦门街诊所,得知被害人杨宏中国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8660600002148310)绑定微信支付密码后,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杨宏借取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窃取杨宏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5 400元。被杨宏发现后,被告人罗喜英于2016年1月21日,赔偿杨宏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喜英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喜英盗窃得款用于日常花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喜英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宏陈述;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害人杨宏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罗喜英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喜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喜英多次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罗喜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喜英在案发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喜英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喜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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