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周某某未予偿还,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诉至法院。2012年8月15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桦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 24 497.00元。因到期后被告人周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2012年10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2)桦民执字第8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的4万斤玉米予以查封。2013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将被查封的玉米私自卖掉,所得款项被其挪做他用,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照片、调查笔录、案件说明、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秋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