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905KM+800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905KM+800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恩友
二O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