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百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百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1月9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6年2月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百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代理检察员徐畅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百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百健于2015年9月4日0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兴隆街铭菲网都上网期间,趁网管武某某去厕所无人看管之机,将放在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400余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百健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百健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份、铭菲网都上网消费收银记录、点卷充值收银记录、账本记录扫描件;辨认笔录及照片2张;铭菲网都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百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百健曾多次因盗窃或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判处拘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姜百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百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姜百健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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