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个体经营者,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郭某某购买假冒卷烟在其经营的商店销售牟利,并将其购买的假冒卷烟存放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丁花园一期小区XX栋XXXX号其租用的仓库和其平时驾驶的轿车内。2016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租用的仓库和轿车内查获假冒芙蓉王、中华、玉溪等品牌卷烟共计565条。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吉林省烟草专卖局估算,上述假冒卷烟总价值人民币202680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先行保存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烟草价值估算价格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购买假冒卷烟用于销售牟利,公安机关在其存放假冒卷烟处查获各种品牌假冒卷烟565条,总价值人民币202680元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亦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经营烟草商店期间,购买假冒卷烟用于销售牟利,以假充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郭某某存放的各种品牌假冒卷烟总价值达20余万元,但其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郭某某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炜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