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1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吉03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招待所208房间内,趁女朋友赵某睡觉之机,将赵某的18克金项链和挎包(内有赵某本人身份证、诺基亚8800手机、四百多元钱、化妆品)偷走。经鉴定,18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390元,诺基亚8800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12月8日,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追缴被告人隋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790元,返还失主赵某。
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隋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上诉人隋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因其在原审审理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推翻原有供述无正当理由,无证据支持;此外,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对相关量刑情节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莉
审判员 钱红英
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巍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