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持卡人杨某某死亡,杨某某本人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5,389.61元。杨某某死亡后,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妻子)继续使用该卡进行透支,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孟某某使用该卡共计透支36,190.0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归还银行25.0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持卡人杨某某死亡,杨某某本人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5,389.61元。杨某某死亡后,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妻子)继续使用该卡进行透支,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孟某某使用该卡共计透支36,190.0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归还银行25.0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银行报案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还款计划、银行提供的开卡资料、银行出具的情况证明及还款说明、银行电话催收记录及对账单、证人颜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