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义斌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义彬,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被捕前住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物协家属楼3单元6楼。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吉林省磐石市人,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彬、范某某、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义彬、范某某、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13时许,在本市明华街翰林绅苑工地,因工程款一事与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甲用拳脚、被告人李义彬用木方共同殴打了付某某。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头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胸外伤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拇指甲床淤血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李义彬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2013年9月18日10时许,在磐石市客运站农业银行门前,该市居民王代英(另案处理)因房屋出售一事与杜某某发生争吵。齐军(另案处理)应杜某某所邀伙同被告人李义彬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械斗。王代英持电锯将被告人李义彬砍伤,齐军持消防斧将王代英妻子王某甲砍伤,被告人李义彬持砍刀将王代英儿子王某乙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面部外伤,右上颌骨颧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李义彬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右臂外伤,鉴定为轻伤二级;齐军头部外伤,鉴定为轻微伤;王某甲头部外伤致左颞枕缝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外伤,左臂外伤,左腿外伤,左胸部外伤,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义彬、范某某、韩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义彬、韩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义彬、范某某、韩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义彬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义彬有前科,均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义彬、范某某、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明华街翰林绅苑工地,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李义彬、韩某甲见状上前帮助范某某殴打付某某。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韩某甲使用拳脚、被告人李义彬使用木方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殴打,付某某头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为轻伤一级;胸外伤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拇指甲床淤血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义彬、韩某甲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12月4日向桦甸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义彬、韩某甲、范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被害人付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李义彬、韩某甲、范某某均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头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胸外伤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拇指甲床淤血评定为轻微伤。

2、辨认笔录、说明,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3、声明、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义彬、韩某甲、范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被害人付某某对被告人李义彬、韩某甲、范某某均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义彬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义彬、韩某甲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12月4日向桦甸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

6、证人徐某某、韩某乙、段某某、谭某某、侯某某、高某某、温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11月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明华街翰林绅苑工地,范某某因琐事与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李义彬、韩某甲见状上前帮助范某某殴打付某某,期间,范某某、韩某甲使用拳脚、李义彬使用木方对付某某进行殴打,致付某某受伤。

7、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3年11月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明华街翰林绅苑工地,范某某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李义彬、韩某甲见状上前帮助范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身体受伤。

8、被告人李义彬供述,2013年11月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明华街翰林绅苑工地,范某某因琐事与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其与韩某甲见状上前帮助范某某殴打付某某,范某某、韩某甲使用拳脚、其使用木方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付某某头部、身体受伤。

9、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3年11月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明华街翰林绅苑工地,其因琐事与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李义彬、韩某甲见状上前参与殴打付某某,其与韩某甲使用拳脚、李义彬使用木方对付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付某某头部、身体受伤。

10、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13年11月5日13时许,在桦甸市明华街翰林绅苑工地,范某某因琐事与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其与李义彬见状上前帮助范某某殴打付某某,其与范某某使用拳脚、李义彬使用木方对付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付某某头部、身体受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9月18日10时许,在吉林省磐石市客运站农业银行门前,涉案人员王代英(另案处理)因房屋出售一事与杜某某发生争吵,涉案人员齐军(另案处理)得知消息后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李义彬,二人先后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械斗。王代英持电锯将被告人李义彬砍伤,致李义彬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右臂外伤为轻伤二级;齐军持消防斧将王代英妻子被害人王某甲砍伤,王某甲头部外伤致左颞枕缝骨折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外伤,左臂外伤,左腿外伤,左胸部外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义彬持砍刀将王代英儿子被害人王某乙砍伤,致被害人王某乙面部外伤,右上颌骨颧突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义彬于2013年9月27日主动到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义彬与涉案人员齐军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李义彬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面部外伤,右上颌骨颧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外伤致左颞枕缝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外伤,左臂外伤,左腿外伤,左胸部外伤,鉴定为轻微伤。

2、说明、照片,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3、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义彬与涉案人员齐军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对被告人李义彬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义彬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义彬于2013年9月27日主动到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6、证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董某某、邹某某、丁某某、祝某某、沈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18日10时许,在吉林省磐石市客运站农业银行门前,王代英因房屋出售一事与杜某某发生争吵,齐军得知消息后电话告知了李义彬,二人先后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械斗,期间,王代英持电锯将被告人李义彬砍伤,齐军持消防斧将王代英妻子王某甲砍伤,李义彬持砍刀将王代英儿子王某乙砍伤。

7、涉案人员齐军供述,2013年9月18日10时许,在吉林省磐石市客运站农业银行门前,王代英因房屋出售一事与杜某某发生争吵,其得知消息后电话告知了李义彬,二人先后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械斗,王代英持电锯将李义彬砍伤,其持消防斧将王代英妻子王某甲砍伤,李义彬持砍刀将王代英儿子王某乙砍伤。

8、涉案人员王代英供述,2013年9月18日10时许,在吉林省磐石市客运站农业银行门前,其与杜某某因房屋出售一事发生争吵,齐军、李义彬得知消息后先后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械斗,期间,其持电锯将李义彬砍伤,齐军持消防斧将其妻子王某甲砍伤,李义彬持砍刀将其儿子王某乙砍伤。

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9月18日10时许,在吉林省磐石市客运站农业银行门前,其丈夫王代英因房屋出售一事与杜某某发生争吵,齐军、李义彬得知消息后先后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械斗,期间,其被齐军持消防斧砍伤,李义彬持砍刀将其儿子王某乙砍伤。

10、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9月18日10时许,在吉林省磐石市客运站农业银行门前,其父亲王代英因房屋出售一事与杜某某发生争吵,齐军、李义彬得知消息后先后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械斗,期间,其被李义彬持砍刀砍伤,齐军持消防斧将其母亲王某甲砍伤。

11、被告人李义彬供述,2013年9月18日10时许,在吉林省磐石市客运站农业银行门前,王代英因房屋出售一事与杜某某发生争吵,齐军电话告知其此事,其与齐军先后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械斗,期间,其持砍刀将王代英儿子被害人王某乙砍伤,后其被王代英持电锯砍伤,齐军持消防斧将王代英妻子王某甲砍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彬、范某某、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义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伤害他人过程中持械,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自愿与被告人李义彬和解;被害人付某某自愿与被告人李义彬、范某某、韩某甲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韩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义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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