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矫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矫某某、曹某某、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矫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在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期间,为了能够继续代理我市部分小学学生险业务,分别于2011年-2013年间,先后三次给予时任本市第一中心小学校长的被告人矫某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9 000.00元;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间,先后四次给予时任本市新华小学校长、永吉小学校长的被告人曹某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6 000.00元;于2010年-2013年间,先后四次给予时任本市站前小学校长的被告人邱某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9 000.00元。被告人矫某某、曹某某所得赃款均被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邱某某所得赃款其中10 000.00元被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矫某某、曹某某、邱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营业执照、保险代理合同、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保险公司)汇交申请书、汇交件承保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分户帐、赃款收缴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矫某某、曹某某、邱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四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矫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矫某某系桦甸市第一中心小学校长,被告人曹某某系桦甸市永吉小学校长,被告人邱某某系桦甸市站前小学校长,均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姜某某在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期间,为了能够继续代理桦甸市部分小学团险业务学生险,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在桦甸市第一中心小学校长办公室内,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矫某某保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9 000.00元;于2010年至2011年每年年底,在桦甸市新华小学校长办公室内,先后二次送给时任该小学校长的被告人曹某某保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 000.00元(每年2 000.00元);于2012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在桦甸市永吉小学校长办公室内,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曹某某保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 000.00元(2012年4 700.00元、2013年7 300.00元);于2010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邱某某保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8 000.00元。被告人矫某某、曹某某所得赃款均被用于其个人消费;被告人邱某某将所得赃款中的10 00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矫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均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人矫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2、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矫某某、曹某某、邱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3、营业执照、团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汇交申请书、汇交件承保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分户帐、情况说明、证明,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4、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收受的保险回扣款部分用于学校公务支出及进行走访慰问。

8、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其从2010年开始做学生险业务,为了能够继续代理桦甸市部分小学团险业务学生险,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在桦甸市第一中心小学校长办公室内,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矫某某保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9 000.00元;于2010年至2011年每年年底,先后二次在桦甸市新华小学校长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曹某某保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 000.00元;于2012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先后二次在桦甸市永吉小学校长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曹某某保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 000.00元;于2010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先后四次送给时任桦甸市站前小学校长的被告人邱某某保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8 000.00元。

9、被告人矫某某供述,其在2011年至2013年任桦甸市第一中心小学校长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为了能够继续代理该校学生险业务,先后三次于每年年底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保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9 000.00元,该款项被其全部占为己有。

10、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其在任桦甸市新华小学与永吉小学校长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为了能够继续代理该校学生险业务,在其办公室先后四次送给其保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6 000.00元,该款项被其全部占为己有。

1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 2010年至2013年,其任桦甸市站前小学校长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为了能够继续代理该校的学生险业务,先后四次于每年年底送给其学生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8 000.00元,其中10 00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姜某某送给被告人邱某某共计人民币19 000.00元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供认收到姜某某行贿款共计人民币18 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述送给被告人邱某某钱款为18 0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人姜某某送给被告人邱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8 000.00元,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矫某某、曹某某、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矫某某、曹某某、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矫某某、曹某某、邱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四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矫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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