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6570000516085),自2013年3月起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一直未完全清偿。直至2015年7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3000元后,其尚有23178.74元欠款未归还。在此期间,中国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超过两次)向被告人徐某某催收欠款,其仍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至3个月,并处罚金,视庭审情况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6570000516085信用卡。自2013年3月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一直未能完全清偿欠款。截止到2015年7月6日最后一次偿还银行3000元欠款后,其尚有23178.74元欠款未归还银行。在此期间,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工作人员虽然多次向被告人徐某某催收所欠银行欠款,但是其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将所欠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的全部欠款清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过法庭质证,予以证明:一、书证:1. 公安机关的抓捕及破案经过; 2. 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3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的情况说明;4. 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5.持卡人账单明细;6. 光大银行催缴详细记录;7.工作证明(证明徐某某年收入情况)8.光大银行存款凭证及证明;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的证明(证实徐某某已全部清偿银行欠款)。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已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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