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易鑫,男,1989年9月14日生,辽宁省北镇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107219890914361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香山景园3-2-5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易鑫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邴复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易鑫及其辩护人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易鑫在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恒药业杨天国的办公室内,虚构能够为杨天国办理车牌靓号吉B9999G的事实,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骗取杨天国人民币7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骗取杨天国人民币8万元,合计骗取人民币1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郭易鑫返还杨天国人民币2万元,其余赃款人民币13万元全部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易鑫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易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易鑫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其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易鑫在网络上谎称能够办理车牌靓号。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恒药业的杨天国便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郭易鑫,被告人郭易鑫在明知自已无能力办理的情况下,仍虚构能够为杨天国办理车牌靓号吉B9999G的事实,在杨天国的办公室内,先后于2014年10月29日骗取杨天国人民币7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骗取杨天国人民币8万元,合计骗取人民币15万元。案发前,经杨天国多次催要,被告人郭易鑫返还杨天国人民币2万元,其余赃款人民币13万元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上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害人杨天国报案及被告人郭易鑫被抓获的情况。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郭易鑫的身份信息情况。
3、微信内容截图及照片,载明被害人杨天国向被告人郭易鑫催要钱款的情况。
4、车牌号码拍卖协议书、拍卖号牌交款告知书、拍卖确认书及竞买人登记表等,载明被告人郭易鑫所谓能办理的吉B9999G经拍卖已卖给刘志亮的情况。
5、旅馆租赁合同,载明被告人孙积昌以该合同抵押借款的情况。
6、证人刘志亮证言,证实我的车牌号吉B9999G是我于2014年10月29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房产交易中心的房政拍卖公司拍来的,花了63 000元。我不认识郭易鑫。
7、证人张德政证言,证实2014年4月左右,郭易鑫找我帮忙办理三连号的车牌号。后来我问了一个办车牌的“黄牛”,叫大华,真名我不知道。我让他俩联系的,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8、证人张孔阳证言,证实杨天国是我父亲的司机。因为我不在吉林市,我于2014年10月买完车,就委托他给我办理车牌号。第一次,杨天国找郭易鑫办的吉BUX555,办成了。第二次是杨天国给我打电话说郭易鑫有吉B9999G的号,我说要,就分两次把钱给杨天国了,一共是15万元。后来,杨天国说车牌没办下来,郭易鑫钱也没给他,他就拿自己的钱给我了。
9、被害人杨天国陈述,我老总的儿子张孔阳新买的车要办个车牌,因为他不在吉林市就委托我找人办理。2014年9月24日,我通过网上认识的郭易鑫,他说他能办理车牌靓号,我就和他微信聊办牌的事。第一次说办个三连号的,办成了。2014年10月末,郭易鑫给我打电话说他能办理9999连号的号牌,费用是15万元。我问张孔阳要不,他说要。后我联系郭易鑫,在2014年10月29日给郭易鑫7万元的费用,剩下的8万元说等手续下来再给。2014年11月20日,郭易鑫又来我单位找我说车牌进入拍卖程序了,让我把剩下的8万元费用给他,我就在单位把8万元钱给他了。我等了一个月也没信,我就打电话找郭易鑫,他说正在办理。我等了5个多月也没办下来,我天天催他还钱,他于2015年6月10日还我2万元,剩下的13万元一直没给我,我感觉被骗就报案了。
10、被告人郭易鑫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易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易鑫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易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谎称能为他人办理车牌靓号,骗取公民合法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易鑫归案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易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易鑫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