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东利,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东利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史东利伙同“二刚”(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吉林省某培训学校所在310室的门,进入室内后又撬开室内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2,800.00元。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史东利伙同“二刚”,在辽宁省沈阳市某大厦三楼沈阳市某际旅行社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办公桌包内的现金3,000.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史东利盗窃二次,被盗钱款合计人民币5,800.00元。
被告人史东利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史东利伙同“二刚”(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吉林省某培训学校所在310室的门,进入室内后又撬开室内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2,800.00元。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史东利伙同“二刚”,在辽宁省沈阳市某大厦三楼沈阳市某际旅行社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办公桌包内的现金3,000.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史东利盗窃二次,被盗钱款合计人民币5,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解回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东利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东利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且此次犯罪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史东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史东利退赔被害单位吉林省某职业培训学校人民币2,8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