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 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胡某某尚有23 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诉至法院。2012年7月9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桦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 993.80元。到期后被告人胡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此案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10月2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2)桦民执字第85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的5万斤玉米予以查封。2013年4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将查封的玉米私自卖掉,所得款项被其挪做他用,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照片、调查笔录、案件说明、还款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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