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庆宇,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4052865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道永恒委十五组,住吉林省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新风村营沟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赫长宝,吉林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庆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勇、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庆宇及其辩护人赫长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庆宇因无生活来源产生盗窃之念,遂于2016年1月6日晚12时许,身穿黑色羽绒服,下身穿黑色牛仔裤,脚穿黑皮鞋窜至其曾工作过的位于吉林市高新区吉丰东路与兴隆街交汇处西走50米处818公馆外,用手将818车行正门底下的门插划开后潜入室内,将室内一楼吧台抽屉里的现金100余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曹庆宇又于2016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再次窜至 818车行,从窗户跳进室内,将一楼吧台抽屉里200余元现金偷走后又将吧台旁边的功德箱底部黑色长条挡板扒开,从里面窃取现金200元钱,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曹庆宇还于2016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窜至吉林市高新区大林兴隆家园1号楼12号网点隆丰超市,用手将后窗推开后潜入室内,将超市吧台内3700元及三盒“南京雨花石烟”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庆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庆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称是初犯、年少无知,能积极配合调查,希望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认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曹庆宇的犯罪事实,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建议量刑过高。3、被告人曹庆宇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庆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因此希望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庆宇于2016年1月6日子夜12时许和同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两次窜至其曾工作过的位于吉林高新区吉丰东路与兴隆街交汇处西走50米处的818车公馆入室盗窃,两次共盗得现金500余元。其将所盗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曹庆宇于2016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窜至位于吉林高新区大林兴隆家园1号楼12号网点的隆丰超市内行窃,将该超市吧台内的3700元现金及三盒“南京雨花石”牌香烟盗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被告人曹庆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洪光陈述;被害人张吉清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庆宇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2016)020001号818车公馆的现场照片、勘查图、勘验笔录;(2016)010005号隆丰超市现场勘验照片、勘查图、勘验笔录。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曹庆宇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庆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第1项、第3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曹庆宇在一个月内连续入室盗窃作案三起,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且其没有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发案地的居民社区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曹庆宇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庆宇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第2项、第4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庆宇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庆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庆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 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庆宇退赔被害人王洪光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张吉清人民币3 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此件共4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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