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长城,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明山,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4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唐某盗窃了杜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00元,到桦甸市唐某居住的公寓,对唐某殴打后强行将其带离,随后又找来被告人柴某某,该六人先后将唐某带到桦甸市南大坝及羊蝎子火锅店、擦鞋店非法限制唐某人身自由六小时,期间又两次对唐某进行殴打威胁,逼迫唐某承认盗窃,后于当日16时许将其放走。当日19时许,因李长城、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得知同唐某住同一公寓的孙某某建议唐某报警,即在该公寓将唐某、孙某某殴打。当日23时许,张某某、李某某又到该公寓再次将孙某某殴打,期间张某某用啤酒瓶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唐某某的右眼挫伤及面部肿胀淤血均为轻微伤,孙某某左顶部少量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双眼挫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唐某、孙某某某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二份、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份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上述六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具有殴打、辱骂情节,且被告人李长城系累犯,被告人柴某某有劣迹,对六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对六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唐某盗窃了杜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00元,五人到桦甸市唐某居住的公寓对唐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将唐某带到桦甸市南大坝,殴打并逼迫唐某承认盗窃被告人杜某某的手机和现金,期间被告人李长城又找来被告人柴某某,上述六名被告人将唐某从南大坝带至桦甸市羊蝎子火锅店及擦鞋店,再次对唐某进行殴打、威胁,非法限制唐某人身自由达六小时之久,后于当日16时许将唐某放走。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又到唐某居住的公寓,当听到与唐某住同一公寓的孙某某建议唐某报警后,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张某某将孙某某殴打,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将唐某殴打。当日23时许,张某某、李某某酒后又到该公寓再次将孙某某殴打,张某某用啤酒瓶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顶部少量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双眼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唐某的右眼挫伤及面部肿胀淤血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被害人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二份,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左顶部少量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双眼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唐某右眼挫伤及面部肿胀淤血均为轻微伤。
3、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柴某某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唐某的犯罪事实。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柴某某曾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
6、证人冷焕秀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晚在桦甸市一公寓楼下,有四、五个人(其中有二名女子)殴打住在公寓里的一名女子。
7、被害人唐某陈述:“2014年1月5日10点钟左右,我在桦甸市公寓内被李某某、王某某二人殴打,后二人又与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一同将我强行带到桦甸市南大坝,再次对我进行殴打和辱骂,逼迫我承认偷了杜某某的手机和800钱,我不承认,李某某就打电话找来了柴某某对我恐吓,直到下午1点多钟,李某某等六人又将我带到桦甸市洗浴附近的擦鞋店和羊蝎子火锅店,六人分别对我殴打辱骂,并强迫我写下我拿杜某某手机一部和800元钱的字据后,才让我离开,这时已是下午4点多钟,我回到居住的公寓后本想报警,但又害怕他们报复,便打电话找同一公寓居住的孙某某,并将当天发生的事情跟他说了,问他该怎么办,孙某某让我在他的房间等他,隔了不长时间,孙某某回到公寓,问我拿没拿人家的手机,没拿的话就报警,话音刚落房门就被踹开了,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五人闯了进来,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对孙某某拳打脚踢,边打边说让你报警,李某某、王某某就动手打我,从公寓二楼一直打到公寓外面,将我打倒在地上,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又去打孙某某,我趁机跑到一个旅店住了一宿”。
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1月5日晚上7点左右,我接到与我同住一个公寓的一个女的(唐某)电话,对方称有事和我商量,让我回去,我就同意了,回到公寓后,唐某就跟我说,今天被人打了,打她的人说她偷了人家的手机和钱,当时我看见唐某脸肿了,我就对她说,你要是拿了人家的手机就还给人家,没拿就报案去,话刚说完我房间的门就被人踹开了,进来三男二女,其中一名男子说,你们是一伙的,之后这三名男子一起上来对我拳打脚踢,都打在我脸和身上了,另两名女子就动手打唐某,打完之后,一名男子将我拽到出租车上,另一名男子也上了车,给我拉到南大坝摁在雪堆里又是一顿拳打脚踢,之后这二名男子又打出租车将我拉回公寓,在公寓胡同里又打了我一顿,他们走之后隔了没多长时间,又来了一男一女,男的用啤酒瓶打在我的头部,啤酒瓶都打碎了,我头部的轻伤就是这名男子打的。”
9、被告人李长城供述,2014年1月5日10点多钟,其得知杜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和800元钱是被唐某所偷,便与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五人一同到桦甸市唐某居住的公寓,李某某与王某某在公寓内将唐某殴打,后其五人将唐某带到桦甸市南大坝再次对唐某进行殴打辱骂,为了恐吓唐某,其又找来柴某某,六人将唐某又带到桦甸市洗浴附近的擦鞋店和羊蝎子火锅店,其与杜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六人均殴打了唐某,其还强迫唐某写了承认拿杜某某的手机和现金800元的字据,直到下午4点多钟才放唐某走。当晚7点多钟,其与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去公寓看唐某,发现唐某没在自己的房间,其就到二楼去找,在二楼一个房间门外,其听到一名男子让唐某去报警,其就与杜某某将门踹开,进屋后杜某某随手拿起一个玻璃杯打在孙某某的头部,杯子打碎了,其与张某某也动手打了孙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就去打唐某,后其与杜某某强行把孙某某带到桦甸市莲花桥下面的雪堆进行殴打,之后又将孙某某带回公寓的胡同殴打。
10、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长城供述的内容一致。
1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唐某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李长城供述的内容一致。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长城供述的内容一致。
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长城供述的内容一致,其同时供述了2014年1月5日23时许,其与李某某再次去唐某居住的公寓,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打伤的犯罪事实。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内容与张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均有侮辱、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李长城、杜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对以上六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长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家起
审判员 郭 录
审判员 罗晓波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秋
